(2017)冀0927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秋妹与高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妹,高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167号原告:刘秋妹,女,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磊,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妹与被告高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秋妹、被告高磊及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属奇瑞凯翼x3白色轿车-辆;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I2月份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7年4月份购买一辆奇瑞凯翼X3白色轿车,并登记在原告自己名下,车牌为冀J×××××。因离婚后被告始终要求复婚原告不答应,被告便于2017年6月11日,强行从原告门市翻走钥匙,将原告所属车辆开走以此要挟原告与其复婚,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返还车辆,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权,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磊辩称,本案所涉车辆中有我方为原告垫付的首付车款34400元,该车是原被告共同所有,如原告主张我方返还车辆,其应当返还我方垫付车款34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购买冀J×××××号凯翼牌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刘秋妹名下,原告主张车辆系自己所有,被被告开走,并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缴纳保险的收据、车辆注册信息登记单、车辆保修单及2017年3月27日自己银行卡支付首付款30000元的银行记录等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承认车辆被其开走,现在车辆在被告处,但主张车辆系自己出资购买。被告申请的证人谢某出庭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分期购买轿车一辆,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偿还车辆贷款,后通过证人将车卖掉,得卖车款60000元,后原被告用此款购买本案诉争的轿车一辆及面包车一辆。被告提交证据显示面包车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车辆所缴纳的首付款为3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提交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被告承认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J×××××号奇瑞凯翼牌轿车开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车辆已经登记,即确立了车辆所有人。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34400元系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冀J×××××号奇瑞凯翼牌轿车。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高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