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4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任兴元、刘洪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任兴元,刘洪行,孙文云,张某,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955号原告:李海林,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任兴元,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兴县。被告:刘洪行,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孙文云,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张某,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刘某,男,201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之母,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邢运江。原告李海林与被告任兴元、刘洪行、孙文云、刘某、张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等项计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0时40分许,刘超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244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被告任兴元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兴元承担次要责任。冀J×××××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海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人刘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海林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起诉其他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同,原告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被告赔偿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