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彤与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彤,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764号原告:赵彤,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东道79号311。法定代表人:李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靖,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彤与被告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被告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靖、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24小时热水供应的义务;2、���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0号*房屋现业主。被告与原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交房标准中明确承诺给水系统:“(2)生活热水:集中供应,采用单户计量。”入住时,被告发给原业主的《津门公寓业户手册》中供水系统部分第4.5.2条也明确承诺“津门公寓配置的生活热水供给系统,可为本公寓24小时提供生活热水。”原告发现被告关于24小时热水供应承诺不能兑现,为此原告及其他业主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结果。同时发现,被告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却在商谈将公司的权益转让他人,致使热水供应问题怠于解决,给业主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金融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作为原告起诉;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合同,买卖合同中只承诺有热水供应,但没有承诺24小时,现实中被告提供了供热水的设施,原告也在使用热水;另外,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取得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0号*号房屋产权证,经现场勘验,供应热水的管道存在漏水情况,但原告自认在案件审理期间,有热水供应,但不是24小时供应。庭审后,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与原业主签署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热水的供应有明确约定,即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交房标准中明确承诺给水系统:“(2)生活热水:集中供应,采用单户计量。”《津门公寓业户手册》中供水系统部分第4.5.2条也明确承诺“津门公寓配置的生活热水供给系统,可为本公寓24小时提供生活热水。”被告的热水供给系统是房屋的附属设备,不论房屋的产权人与被告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均有权使用该热水供给系统,被告提出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时已经提供了热水供应设施,就有义务及时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于热水管道的漏水及日常维修、停供热水的问题,被告应引起重视,在必须进行维修、保养而停供热水的情况下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在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对上述问题予以妥善解决。被告金融街公司提出的已经超过质保期以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质保期的规定是对于室内设施设备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热水管道属于公共区域,不应由质保期予以规定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赵彤的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0号*房屋提供24小时热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 伟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