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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奉化市锦上广告设计工作室与宁波市奉化弘生堂医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锦上广告设计工作室,宁波市奉化弘生堂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588号原告:奉化市锦上广告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号(住宅)。主要经营者:王炳杰,该工作室业主。被告:宁波市奉化弘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2L639T。法定代表人:邬兴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奉化市锦上广告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锦上工作室)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弘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生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上工作室的主要经营者王炳杰到庭参加,被告弘生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上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资金21294元及利息8个月1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锦上工作室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货款资金212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已新开店原因向原告定制一批价值21294元的货,原告通过送货及安装方式交付给被告(有结算清单并有定制人签字一份,被告以签字形式说明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敷衍了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弘生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弘生堂公司因需向原告锦上工作室定制一批商标设计、牌匾、灯箱等广告产品,原告锦上工作室已送货并安装完成。后被告弘生堂公司向原告锦上工作室出具账单一份,合计金额21294元,载明“2016.11.30之前结清”,并有被告弘生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兴龙签字。上述款项,被告弘生堂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锦上工作室要求被告弘生堂公司支付欠款21294元,有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锦上工作室要求被告弘生堂公司支付欠款21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生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奉化弘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锦上广告设计工作室欠款21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0元,由被告宁波市奉化弘生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嘉颖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