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绰号“阿杜”),男,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某某路。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绰号“大伟”),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内蒙古呼伦贝尔盟额尔古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兰陵县某小区。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因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陈某某(已判决)与菏泽市曹县常乐乡陈庄村陈某的债务纠纷,被���人杜某某、李某受陈某某约集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杨某(已判决)及菏泽市曹县常乐集乡常庄行政村106号常某某(已另案处理)等八人从北京驾驶车辆到青岛寻找陈某。查找未果后,被告人杜某某、李某与陈某某、常某某等人通过手机号码、微信确定陈某所在位置后,赶至沂水县沂东家园小区内,控制陈某后强行带其上车返回北京,并强行开走陈某一辆价值40余万元的奥迪A6轿车(京P5HK**)。当晚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等人将陈某带至北京大兴区一厂房内。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等人在与陈某同车返京途中及厂房内,多次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次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等人逼迫陈家华写下“欠款27万,并将奥迪车以10万元抵押”的欠条后,将陈某带离厂房并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李某主动投���,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伟、徐晓梅、陈良战、栗红英、陈提文、王二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杨某、常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李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因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陈某某(已判决)与菏泽市曹县常乐乡陈庄���陈某的债务纠纷,被告人杜某某、李某被陈某某约集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杨某(已判决)及菏泽市曹县常乐集乡常庄行政村106号常某某(已处理)等八人从北京驾驶车辆到青岛寻找陈某。查找未果后,被告人杜某某、李某与陈某某、常某某等人通过手机号码、微信确定陈某所在位置后,赶至沂水县沂东家园小区内,控制陈某后强行带其上车返回北京,并强行开走陈某一辆价值40余万元的奥迪A6轿车(京P5HK**)。当晚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等人在廊坊高速公路出口处与杨某会合后共同将陈某带至北京大兴区一厂房内。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等人在与陈某同车返京途中及厂房内,多次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次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等人逼迫陈家华写下“欠款27万,并将奥迪车以10万元抵押”的欠条后,将���某带离厂房并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李某主动投案,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2.辨认笔录(1)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2)同案犯陈某某的辨认笔录;(3)同案犯常某某的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某陈述,其于2013年受陈某某、杨某的胁迫写下“欠陈某某20万元,并用奥迪A6抵押给陈某某”的欠条。2015年,其用备用车钥匙偷偷将“抵押”奥迪车开走。2016年6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沂水县沂东小区被陈某某及三名男子非法拘禁在车中前往北京,期间在车中遭到一平头男子殴打。当晚8时抵达北京,与杨某回合,在高速出口附近杨某对陈某拳打脚���,后又被带至北京大兴区一厂房内,陈某某、杨某等十余人对其拳打脚踢,在杨某、陈某某等人多次殴打、恐吓后,被迫再次写下“欠款27万,并将奥迪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的欠条。6月25日凌晨3时,其被释放。4.证人证言(1)证人赵伟(女,43岁,住青岛市城阳区大周村,系陈某的女朋友)证实,陈某于2016年6月24日15时左右,被几名男子带走并将陈某的奥迪轿车开走。(2)证人徐晓梅(女,30岁,住沂水县沂东家园7单元5号楼)证实,陈某于2016年6月24日15时左右,被多名男子带走并将陈某的奥迪轿车开走。(3)证人陈良战(男,43岁,住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系被害人陈某表哥)证实,陈某某联系陈良战来到拘禁陈某的地点,见陈某满脸是血,身体受伤。6月25日凌晨3时,陈良战在欠条上签字后将陈某带走。(4)证人栗红英(女,38岁,住山东省曹县常乐集乡陈庄行政村,系被害人陈某妻子)证实,陈某于2013年受陈某某、杨某的胁迫写下“欠陈某某20万元,并用奥迪A6抵押给陈某某”的欠条。2015年,陈某用备用车钥匙偷偷将“抵押”奥迪车开走。2016年6月24日,听说陈某被绑走,25日,通过电话栗红英得知陈某被陈某某绑架。(5)证人陈提文(男,55岁,住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证实,陈提文在一厂房内见陈某受伤坐在屋内,后陈良战在欠条上签字后将陈某带走,陈某某与陈某之前有债务关系。(6)证人王二乐(男,41岁,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证实,陈某曾借过陈某某的钱,后又将奥迪车抵押给陈某某。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2013年间,陈某欠陈某某共计27.5万元,后与2014年陈某将奥迪车抵押给陈某某。2015年12月24日,陈某用备用钥匙将抵押奥迪车偷偷开走,为此,陈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16时左右,伙同“阿杜”、“大伟”等人驾车将陈某从沂水拘禁至北京,在高速公路廊坊出口附近,杨某脚踹陈某,又将陈某拘禁至北京青云店一厂房内,杨某、“阿杜”、“大伟”等人继续对陈某拳打脚踢。25日凌晨,陈某被逼写下欠条后释放。常某某向陈某某提供陈某的手机号,并一同到沂水将陈某带走,到达厂子后,常某某未下车,未殴打陈某。(2)同案犯杨某供述,2014年陈某将奥迪车抵押给陈某某。2015年,陈某抵押给陈某某的奥迪轿车丢失。2016年6月陈某某将陈某带至北京大兴区一厂房内。自���未打过陈某。(3)同案犯常某某供述,其与陈某之间有债务纠纷,为陈某某提供线索、帮助找到陈某,并一同将陈某带至北京。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因陈某与陈某某具有债务纠纷,受陈某某授意,其与李某一同到沂水将陈某带至北京,期间曾殴打过陈某。(2)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与杜某某一同受陈某某纠集,到沂水将陈某带着北京拘禁,期间其曾殴打过陈某。7.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发破案经过;(3)前科材料;(4)户籍信息;(5)谅解书;(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李某虽然受陈某某约集而对被害人非法拘禁,但是二被告人实施了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并且在拘禁过程中均殴打过被害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案犯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王守涛人民陪审员 高宗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照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