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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寿卿与梁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卿,梁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978号原告:原告:张寿卿,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梁希,男,1981年12月10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18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张寿卿:到庭。被告梁希:未到庭(2017年5月2日公告)。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一、被告梁希向原告张寿卿支付货款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希因多次向原告张寿卿购买杂交鸭苗2000只,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经济困难,尚欠鸭苗货款3200元。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梁希未作答辩。争议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希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1、合同订立及效力:2015年1月22日被告梁希出具欠条一张,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鸭苗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合同履行:被告梁希向原告购买杂交鸭苗,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希对账,确认被告梁希尚欠货款金额为3200元未支付,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此后即未支付过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违约责任:被告梁希未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希向原告张寿卿支付货款3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人民陪审员  雷瑞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