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秋波与浙江省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秋波,浙江省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393号原告:吕秋波,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岳,嵊州市崇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住所地嵊州市温泉旅游度假区广明路1号。主要负责人:竺柏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清水桥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科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秋波与被告浙江省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温泉管委会)、第三人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秋波的诉讼代理人孙春岳、被告温泉管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李淑芳、第三人园林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14503.6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14503.58元,并陈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借以第三人的名义经招投标取得横岗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承包权,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横岗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承包合同》。同时,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6100元,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转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于2015年4月18日经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造价核定为271451.51元。至今被告已付原告156947.93元,尚欠114503.58元工程款未付,26100元履约保证金也未按合同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故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温泉管委会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是经过招投标的。工程造价经过审计为271451.5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6947.93元,但因第三人一直未开具发票,故尚欠工程款114503.58元未付。被告收到第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6100元属实,但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需要原告举证。第三人园林建设公司述称,第三人对涉案工程不知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或雇佣关系,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李宏伟原先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但后来已解除。对于合同中第三人的盖章和李宏伟的签字的真实性现无法确认。若合同中确为第三人盖章,第三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开具相关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横岗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第三人虽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对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也不申请鉴定,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61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仅凭收款收据无法证明款项系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缴纳。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收款收据中的交款单位载明为第三人,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关于第三人未收到过款项也未支付过款项的陈述,可认定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61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温泉管委会与第三人园林建设公司签订了《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横岗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载明通过公开招投标,涉案项目由第三人中标承包,合同对工程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26100元,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转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时一次性退还。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直至完工,期间第三人未参与施工。经被告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核定为271451.51元。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947.93元,剩余工程款114503.58元,被告既未向第三人支付,也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1.嵊州市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嵊土整办[2016]25号文件,载明嵊州市北漳镇金兰村等17个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通过整体验收。本案所涉项目包含在前述17个项目内。2.原告吕秋波自认其本身无相应的施工资质。3.针对涉案工程,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吕秋波本身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为承包工程,由第三人园林建设公司出面承建被告温泉管委会发包的涉案工程,后工程全部施工内容由吕秋波实际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吕秋波为实际施工人,而园林建设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故应认定吕秋波系为承包工程而借用了第三人园林建设公司的资质。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因施工人无资质而借用资质签订合同进行承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被告温泉管委会与第三人园林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亦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剩余工程款114503.5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付款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系被告因无效合同而取得,故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支付吕秋波工程款114503.5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省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返还吕秋波履约保证金26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计1556元,由原告吕秋波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