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乾修与被告贺兆龙、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佩佩、第三人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修,贺兆龙,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佩佩,周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69号之一原告:王乾修,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龙、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兆龙,男,汉族,52岁,河南省焦作市人,现住焦作市丰收路。委托代理人:侯济信,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代表人:陆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鹏,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第三人:王佩佩,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河南省修武县人,现住河南省修武县。第三人:周小军,男,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现住河南省修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乾修与被告贺兆龙、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佩佩、第三人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乾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乾修负担。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慕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