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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玉霞、许从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玉霞,许从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霞,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斌,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从炳,男,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玉霞因与被上诉人许从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玉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8374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本金83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可双方20000元、15000元的两份《借条》中约定的“5分利”系上诉人借款内每年支付利息5%。l、上诉人收到一审传票及诉状材料时,一再陈述“该35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许从炳陈述其只还1000元不属实”,关于这一点,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已经还款30700元,可见被上诉人许从炳起诉时并不诚实。2、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已经还款30700元,实际上系上诉人的部分还款,其余系2012年度现金支付被上诉人,关于这一点,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在2012年度有过还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可见,上诉人陈述其35000元已经还完了,是有可信度的,只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还款30700元而已,对此上诉人认可。3、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可双方20000元、15000元的两份《借条》中约定的“5分利”系上诉人在借款内每年支付利息5%。4、一审时,代理人从证据中发现其中60000元借款的《借条》,出借款人系徐从炳而非许从炳,对此提出了异议,庭后经与上诉人核实,上诉人对该60000元借款及《借条》予以认可,系书写笔误。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000元、15000元的两份《借条》中约定的“5分利”即上诉人在借款内每月支付利息5%,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更不符合本案内情,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首先,现有证据两份《借条》上仅约定“5分利”,该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认为该约定就是上诉人在借款内每月支付利息5%,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即便按民间交易习惯,也有两种习惯性解释,即“年利息5%”、“月利息5%”,而文字性解释则更多。再次,最主要是结合本案的内情,也不可能推定双方系约定高额的月利息5分。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被上诉人因为年事已高,曾委托上诉人向其债务人追要借款,上诉人动用了人力物力陆续将其50多万元借款全部追回,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任何酬劳费用,为表示感谢,被上诉人从追回来的款项中陆续扣掉本案15000元、20000元及60000元,算作借给上诉人使用,故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双方关系非常融洽,所以最后一笔60000元甚至都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说月利息5分,系上诉人因病没能及时还款,双方矛盾激化后的表述,而当时借款背景并非如此。被上诉人当时借款的背景并非是为了牟取高额的利息,是表示感谢,而非放“高利贷”,一审法院把“5分利”解释为月利息5%的高额利息,不符合当时的借款背景,更是违背了群众之间互帮互助的公序良俗原则。第三,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还款金额的本息分配上,系基于月利息5%的错误事实计算的,且计算方式有误,上诉人不能接受。根据一审查明的还款金额及时间,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68374元及相应的利息。具体陈述如下:首先,上诉人对于2012年11月20日借款60000元,一审法院的本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其次,上诉人对于2012年10月5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借款15000元的两笔借款35000元,应当按照年利率5%计算。经计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68374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本金83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许从炳针对沈玉霞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自2012年10月5日、10月10日和11月20日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95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不容辩驳,无论是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还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中都可以看出,上诉人本人对其同一张借条上的共35000元的借款和另一张借条上的60000元借款是没有异议的,上诉人本人仅表示暂时无力还款。上诉人本人并不是因为住院不能参加庭审,而是因为其不敢出庭接受法官和被上诉人的质询才未出庭参加庭审。2、上诉人认为的20000元借条和15000元借条中的利息应按照年利息计算,不仅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经验法则,该借条上的利息应为月利息5分。首先,向法庭说明下本案借贷背景,本案的案外人左昌莉此前一直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在被上诉人追讨左昌莉的欠款时,通过左昌莉的介绍认识了上诉人沈玉霞。认识后,上诉人沈玉霞就以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承诺每月利息5分,并向被上诉人称其与左昌莉是朋友,可以帮助被上诉人追回左昌莉的欠款,被上诉人这才同意向上诉人出借借款。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是主动提出按照每月5分利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也对此予以认可。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年利息5分,那么月利息只有0.0041,明显不符合日常借贷习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时,也并非像上诉人所述因双方关系融洽,所以最后一笔都没有约定利息以及上诉人所称的出借款项是为了表示感谢,这纯属子虚乌有,系上诉人为了逃避还款义务而做出的违背事实的陈述。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沈玉霞看到一张左昌莉写的于2012年11月30日先还许从炳叁拾万元的条子,才对被上诉人说左昌莉已经还了7万元,钱就在她包里,让上诉人先借其暂用两个月,两个月后工程款下来就归还,并向上诉人发誓赌咒。被上诉人因急用1万元,上诉人就从包里拿出了左昌莉归还的1万元,将剩下的6万元作为借款,并当场向上诉人出具了6万元借条。因当时上诉人沈玉霞承诺该笔借款用两个月就归还,被上诉人看到利息没写,想想时间这么短就算了,还指望上诉人向左昌莉追要借款。过了几天,上诉人沈玉霞就让被上诉人写了委托书让其去追要左昌莉的欠款。这才是6万元的借款背景,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后来,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借款后一直未按照约定归还,上诉人也一直未追回左昌莉的欠款,被上诉人觉得上当受骗。2013年1月底,被上诉人同上诉人见面,要求上诉人归还所借款项,对左昌莉的欠款也不要再插手,并将之前写的委托书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答应还款并将委托书返还,之后却一直未还款,被上诉人这才无奈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已将左昌莉的50多万元借款全部追回,但被上诉人至今却只在2012年11月20日拿到了上诉人拿出的左昌莉归还的1万元,其余左昌莉归还的款项至今来看到也未收到,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述已将左昌莉的50多万元借款追回,却未返还给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将依法向上诉人追讨该笔款项。许从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玉霞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35700元,以后继续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沈玉霞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沈玉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5日、10月10日和11月20日,沈玉霞分三次向许从炳借款,分别为20000元、15000元和60000元,共计95000元,并由沈玉霞向许从炳出具借条三张,其中2012年10月5日、10月10日两笔借款约定5分利,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沈玉霞于2013年3月18日还款5700元,2013年5月9日还款6000元,2013年5月23日还款4000元,2013年10月30日还款5000元,2014年1月17日还款5000元,2015年2月10日还款3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500元,2015年12月15日还款500元,2016年2月3日还款1000元,总计还款30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许从炳与沈玉霞之间借款的事实,由许从炳提供沈玉霞出具的借条、银行还款记录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沈玉霞辩称,对60000元借条上显示出借人是“徐从炳”,并非本案当事人许从炳,但沈玉霞认可该借条借款人处确系其本人签名,且许从炳系该借条持有人,故对沈玉霞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沈玉霞已经偿还的款项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是否应当作为本金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20000元和15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5日、10月10日,双方之间约定5分利,已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对于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扣减规则为以沈玉霞付款日为基准日,所付款项先冲抵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的利息,若有剩余,则冲抵借款本金,以此类推,经过核算,截至2014年8月16日,沈玉霞拖欠借款本金共计为83713元。关于借款利息,许从炳主张对2012年10月5日、10月10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许从炳主张对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从炳借款本金83713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本金2371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许从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7元,由许从炳负担870元,由沈玉霞负担487元。二审中,沈玉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出院记录一份,证明沈玉霞因病未能出庭。二、委托书和书面声明,证明本案借款的背景是沈玉霞帮助许从炳追讨外债,案涉借款是从被追回的外债中拿出一部分借给上诉人,以表示感谢,故不存在高息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为证实其一审未出庭的理由,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系许从炳与沈玉霞就向案外人追讨欠款产生的委托关系,无证据证实该欠款已被如数追回的事实,上诉人以此主张双方不属于普通民间借贷,不存在高息约定,不能成立。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上诉、答辩内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10月5日、10月10日的20000元和15000元借款利息认定。经审查,沈玉霞在上述两份借条中均注明五分利的内容。月息五分利的高息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如按照上诉人沈玉霞的主张该约定为年息5分,即该借贷利息约定尚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客观实际。沈玉霞二审主张其为许从炳向案外人追讨借款,未收取佣金,故许从炳基于感谢向沈玉霞借款,借款利息约定较低。但许从炳不予认可,且沈玉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许从炳已经交付追讨的欠款,且双方存在该利息减免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玉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8元,由上诉人沈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