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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瑞锋诉被告林敏、顾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锋,林敏,顾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048号原告:周瑞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敏,女。被告:顾小虎,男。原告周瑞锋与被告林敏、顾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敏、顾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生猪款17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林敏相识。2015年10月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林敏提供生猪,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敏经过结算,被告林敏尚欠原告生猪款170000.00元,并由被告林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货款,被告林敏向原告周瑞锋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书》,并由被告顾小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计划书》上签字。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林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林敏、顾小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欠条一张、还款承诺计划书一份。被告林敏、顾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瑞锋经人介绍与被告林敏相识,2015年10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林敏提供生猪,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敏经过结算,被告林敏尚欠原告生猪款170000.00元,并由被告林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瑞峰猪款170000元正壹拾柒万元整。欠款人林敏。2016.1.25号”。后经原告催收货款,被告林敏向原告周瑞锋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书》,载明“本人林敏因欠河南周瑞峰、鲁南南猪款各欠1700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因年前欠款难收,现承诺2016年4月15号以前还70000.00元整,6月15号还50000.00元整,8月15号还50000.00元整。如有违约本人承诺把房车抵押给你们。谢谢理解。房子住在德阳市庐山北路南泉苑2幢2单元5-1号,车子是一个保时捷卡晏车牌号是川FKXP**。承诺人:林敏。担保人:顾小虎。”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林敏向原告周瑞锋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敏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完毕,原告现要求被告林敏给付尚欠货款17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林敏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尚欠货款170000.00元为基数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顾小虎应否承担案涉货款支付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敏在《还款承诺计划书》中,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但约定尚欠货款170000.00元为分期支付,最后一期支付货款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故应认定被告顾小虎对被告林敏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15日,且原告自认在2016年8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找过被告顾小虎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小虎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瑞锋支付货款1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