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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李志华、周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李志华,周丽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2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52号。法定代表人:雷恒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攀峰,男,该支行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李志华,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周丽群,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被告李志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告李志华、周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攀峰、被告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华、周丽群归还贷款本金37647.77元,利息、复息、罚息25397.58元,合计63045.35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1日,其余另行计算到还清)。并承担逾期贷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志华、周丽群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志华、周丽群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不再偿还贷款。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志华辩称:我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先后偿还了几次,原告应该拿明细账给我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志华和他人一起联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按时发放了贷款。2012年11月-2019年9月间,被告李志华通过还款账号先后10次偿还贷款本金12352.23元,利息5232.52元(其中表内正常利息4584.7元、表内拖欠利息456.95元、实收表内罚息190.87元)。尚欠本金37647.77元,利息、复息、罚息25397.58元(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贷款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还款账号明细表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志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华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志华应当偿还拖欠借款及其全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华答辩“原告应该拿明细账给我看”的意见,已当庭认证。原告请求判令计算“复息”的意见,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计算复息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丽群偿还贷款本息,因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只有原告与被告李志华签订,被告周丽群并未参与,此借款与被告周丽群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逾期贷款违约金”的意见,因收取“罚息”就是对违约的一种处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贷款本金37647.77元、利息、罚息25397.58元,合计63045.35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1日,其余另行计算到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李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任甄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