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兴成与王俊杰、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成,王俊杰,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407号原告:何兴成,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被告:王俊杰,男,1979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杨芳,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何兴成与被告王俊杰、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超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林文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晶晶担任记录。原告何兴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杨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成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俊杰、杨芳以从事生意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何兴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被告王俊杰、杨芳自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何兴成借款后至今未还。还款期到后,原告何兴成多次向被告王俊杰、杨芳催还以上款项,被告王俊杰、杨芳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因被告王俊杰、杨芳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俊杰、杨芳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何兴成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王俊杰、杨芳多次拒绝偿还原告何兴成借款的行为,给原告何兴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何兴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俊杰、杨芳共同向原告何兴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12000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王俊杰、杨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俊杰、杨芳共同承担。原告何兴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目的:被告王俊杰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何兴成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息为1%。2、电脑咨询单。证明目的:被告王俊杰、杨芳因经营柳州市睿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生意需要向原告何兴成借款。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目的:被告王俊杰、杨芳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的事实。被告王俊杰、杨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俊杰、杨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他们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兴成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何兴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俊杰向原告何兴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王俊杰向何兴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时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此间每月须支付1%利息,以此为证”。当日,原告何兴成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王俊杰。因被告王俊杰到期未按时归还本金,原告何兴成追索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王俊杰、杨芳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俊杰与被告杨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何兴成对其诉称被告王俊杰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俊杰在其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却未向原告何兴成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何兴成主张被告王俊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俊杰在借条中与原告何兴成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被告王俊杰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何兴成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俊杰与被告杨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俊杰、杨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杨芳也未举证证实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明确约定为被告王俊杰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芳应与被告王俊杰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杰、杨芳共同归还原告何兴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为120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案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50元(原告何兴成已预交),由被告王俊杰、杨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3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超玲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