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6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赵文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赵文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060号原告: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淅川县香花镇南岗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候淯敏,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怀谦,该公司现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文来,男,汉族,45岁,淅川县厚坡镇大寨村后赵营组,现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赵文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怀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东方红拖拉机、纽荷兰拖拉机及博远玉米收割机各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60000元租金。3、依法终止原被告博远玉米收割机承包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我社将纽荷兰轮式拖拉机一台租赁给赵文来,约定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赁费1.7万元。2012年4月,我社将原租赁给彭延俭的东方红拖拉机一台、博远玉米收割机一台(因彭延俭去世),租赁给被告赵文来。权利义务同彭延俭与我社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和7年,租赁费每年1.7万元和2万元。但此后赵文来未向我社缴纳租赁费,也未将上述三台机器偿还我社。2016年8月18日,赵文来就租赁我社3台农机具所欠租赁费事宜向我社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所欠我社的18万元租金分3年还清。但至今赵文来未履行承诺。原告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30日郭某代被告赵文来与原告签订的纽荷兰轮式拖拉机租赁承包合同(事后补签),以证明原告将一台纽荷兰轮式拖拉机租赁给被告赵文来。(2)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彭延俭签订的玉米收割机租赁合同;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彭延俭签订的东方红拖拉机租赁合同;2012年4月11日郭某的一个证明,以证明2012年4月原告将原租赁给彭延俭的东方红拖拉机一台、博远玉米收割机一台租赁给被告赵文来。(3)被告赵文来2016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偿还所欠租赁费的还款计划。(4)证人毕某(原告方退休职工)出庭证言,以证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赵文来给原告出具的租赁费还款计划情况;证人郭某出庭证言,以证明2012年4月,原告将原租赁给彭延俭的东方红拖拉机一台、博远玉米收割机一台,租赁给被告赵文来。(5)三张发票,原告社购买博远收割机、纽荷兰轮式拖拉机和东方红轮式拖拉机的发票,发票显示所购机农机具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被告赵文来缺席无答辩。经法庭对原告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所提交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本院可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原告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将一台纽荷兰轮式拖拉机(厂牌型号SNH904,发动机号码09E000322,车架号09008222,产地为上海)承包租赁给被告赵文来,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赁费1.7万元。2012年4月,原告将一台东方红拖拉机(厂牌型号为东方红-LX904,发动机号码YM10100751,车架号31042086,产地为洛阳)和一台博远玉米收获机(厂牌型号为博远4YZ-4B,发动机号码A8PS3B70284,车架号Y4B8009229,产地为河北)承包租赁给被告赵文来,约定东方红拖拉机的租赁费为每年1.7万元,博远玉米收获机的租赁费为每年2万元。但该两台农机具的承包租赁,原告未提交出书面承包租赁合同。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赵文来就租赁原告3台农机具所欠租赁费事宜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所欠原告的18万元租金分3年还清,即2016年年底还6万元,2017年年底还清6万元,2018年年底还清6万元。由于被告赵文来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文来签署的农机具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纽荷兰轮式拖拉机承包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东方红拖拉机和博远玉米收获机承包租赁合同,原告未提交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仍在租赁该拖拉机,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也成为无期限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综上,原告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文来2012年4月签订的东方红拖拉机合同和博远玉米收获机承包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文来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拖拉机租赁合同。被告赵文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淅川县香花南岗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农机具租赁费6万元。被告赵文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租赁原告的三台农机具,即:纽荷兰轮式拖拉机(厂牌型号SNH904,发动机号码09E000322,车架号09008222,产地为上海)一台,东方红拖拉机(厂牌型号为东方红-LX904,发动机号码YM10100751,车架号31042086,产地为洛阳)一台,博远玉米收获机(厂牌型号为博远4YZ-4B,发动机号码A8PS3B70284,车架号Y4B8009229,产地为河北)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赵文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成审判员  谢蕊娜审判员  吴笑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殿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