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德宏与郑明久、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宏,郑明久,王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458号原告:赵德宏,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明久,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林,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原告赵德宏诉被告郑明久、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宏委托代理人李乔丽、被告郑明久委托代理人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到庭作了答辩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宏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明久因支付工资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1个月即至2014年2月28日止)、利息等作出了约定,被告王永林为郑明久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将款交付给被告郑明久,被告郑明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郑明久催要欠款,但郑明久拒不还款。被告郑明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今不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王永林作为担保人应当与被告郑明久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郑明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至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王永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明久辩称,2014年1月28日,王永林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同由王永林与原告签订,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当天即1月28日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为23万元,借款交付给了王永林,同时,借款当天即合同签订当天,王永林将临工牌LG933L轮式装载机作为抵押物连同钥匙交付给原告赵德宏由其占有控制,该装载机于2012年10月6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08600元,交付给原告时,该装载机仅工作了400多个小时,同时作为抵押物的还有道方等物。2014年3月28日,王永林按月息8分付了一个月(2月28日至3月27日)的利息2万元,2014年4月28日,王永林按月息8分付了一个月(3月28日至4月27日)的利息2万元。之后,因王永林未支付利息,抵押物装载机被原告变卖。2014年1月28日所签的借款协议不是郑明久所签,被告郑明久与原告相互不认识,借款未交付给被告郑明久,借款当天,被告郑明久也不在场。被告郑明久并不是借款协议的权利义务人,被告郑明久与原告没有合同上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为到2016年2月27日止。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林辩称,被告王永林与被告郑明久系朋友关系,与原告赵德宏系老乡关系。本案借款人是郑明久,被告王永林只是作为本地人,帮助郑明久向原告借款。郑明久承包了怀宝煤矿的部分矿井,2013年被告王永林帮郑明久向自己的朋友借了20万元,用来发工资,因年底要还钱,2014年被告郑明久向原告赵德宏借钱,王永林与郑明久一起与赵德宏协商借款,当时赵德宏没有钱,过了几天赵德宏说有钱可以借给郑明久,但要求抵押,当时郑明久不在祥云,郑明久与赵德宏电话商量借款事宜,约定利息、抵押等,后郑明久就联系矿山把装载机、皮卡车开去抵押给赵德宏,装载机大概价值20几万元,后因出入不便,王永林就把皮卡车要回去还给郑明久。借款是支付现金,原告预先扣了2万元的利息,将借款23万元钱交付给王永林,王永林以个人名义写了一份收条,郑明久回来后,王永林与郑明久又一起与原告补签了民间借款协议与收条。借来的23万元钱,其中的20万用来还给郑明久原来欠王永林朋友的20万,其中的2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了赵德宏,剩余1万元王永林转给了郑明久。郑明久大概在借款两年后离开了祥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德宏的身份情况;A2、民间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明久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协议》,被告王永林为其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便将钱交付给被告郑明久,被告郑明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A3、委托书传真件一份,证明郑明久委托王永林办理相关借款业务。被告郑明久向法庭提交证据B1、郑明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明久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永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郑明久对证据A1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A2民间借款协议、收条有异议,认为民间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字均不是郑明久本人所签,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系无效证据;对A3委托书传真件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委托书上的字是否系郑明久本人所签不清楚,该证据系无效证据。被告王永林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及B1郑明久的身份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郑明久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原告赵德宏的身份证、B1被告郑明久的身份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民间借款协议及收条、A3委托书传真件与被告王永林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德宏与被告王永林系老乡关系,被告王永林与被告郑明久系朋友关系。郑明久承包了怀宝煤矿的部分矿井,因经营需要,郑明久需向外借款,王永林作为中间人,帮忙郑明久联系向赵德宏借款,当时赵德宏无款,称过后有款再借。2014年1月28日赵德宏联系王永林称现在有款了可以出借,当时郑明久不在祥云,电话沟通后郑明久委托王永林办理借款事宜并将委托书传真给赵德宏,赵德宏将借款交付给王永林,王永林向赵德宏出具收条。不久郑明久返回祥云后同王永林一起与赵德宏补签了民间借款协议并向赵德宏重新出具了收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总的为8%,借款人落款处有郑明久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王永林的签名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德宏的借款现金¥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已收到所借款项本人已确认,所借款项用于怀宝煤矿支付工资,并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本息,收条收款人处有郑明久的签名,担保人处有王永林的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无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明久因经营煤矿需要委托被告王永林向原告赵德宏借款,被告王永林作为中间人联系借款事宜,并为该借款担保,三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对借款利率、逾期复息、罚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借贷关系自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永林收到借款时生效。被告郑明久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明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民间借款协议虽然约定月息为8%并约定逾期复息、罚息,但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明久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林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明久关于自己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借款时已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且后来又支付过部分利息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林关于借款时已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且后来又支付过部分利息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德宏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永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郑明久、王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向宝人民陪审员 李云忠人民陪审员 庞玉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