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程发友与肖秀全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发友,肖秀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发友,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秀权,男,1953年8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程发友因与被申请人肖秀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08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发友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已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及投资计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查明第三人未付和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根据上述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合伙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二审的理解和认定有失公允,明显错误。按照二审法院的理解,只要合伙人对投资计息的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合伙人之间就此事不能达成一致的,合伙人就不能进行结算和分配,合伙款项就永久性的“束之高阁”不进行分配,该认定显然不合理。本案中,对于投资款的计息期间,法院可以依法认定合理期间即计算到合伙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或计算至第三人应付款之日,甚至还可计算至起诉或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计息截止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肖秀权提交意见称:一、合伙承揽的工程项目结算应以肖秀全所签字票据为依据进行实际结算,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费用支出不具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合伙约定以借款并计算利息方式取得收益不符合合伙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且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损害合伙人利益,显失公平,约定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伙人提供流动资金的利息;三、合伙期间,重庆市康怡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先后拨付工程款4000多万元全部进入申请人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该笔资金产生的利息应计入合伙收入;四、合伙期间,双方约定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被申请人签字确认,但申请人将很多未经签字的票据予以报销,增大项目支出成本,虚构支出费用;五、申请人应承担为取得项目被申请人支出的前期合理费用;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多领取的合伙款项5万余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七、合伙项目尚未取得的后续工程款数额应以双方约定的申请人占45%、被申请人占55%比例进行分配;八、申请人在此案中申请保全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发友起诉要求进行合伙结算的主要诉讼目的,是要求对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2094798.64元进行分配。原审查明,该工程款系开发公司与第三人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确认的未付工程款。虽然第三人确认上述工程款系二合伙人应得的工程款,但由于开发公司仍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且开发公司系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合伙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工程款仍未实际纳入合伙财产范围,程发友要求结算分配该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审驳回程发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程发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发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晓锐审判员 杨卉萍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