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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勇与李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李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391号原告:罗勇,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强,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罗勇诉被告李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金强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金22,980元自2015年10日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98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共20期,每期还款1,149元。还款若有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5%的逾期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李金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98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照分期还款方式归还,一共20期,每期1,149元(一期为一周七天)。还款不得逾期,若有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若有上门催收,每次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有违约,涉及诉讼的,被告同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及审理,债权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催收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2,980元,并出具借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980元及支付本金22,980元自2015年10日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勇借款人民币22,980元;二、被告李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勇本金人民币22,980元自2015年10日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由被告李金强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李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