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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红与信阳市震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信阳市震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荣生,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736号原告王红,女,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现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震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荣生,男,汉族,1953年6月14日生,现住信阳市。被告李华,女,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红与被告信阳市震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张荣生、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震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张荣生、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2015年2月15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2月15日起到2016年2月14日止。其间于2015年10月8日还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下余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各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阳市震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荣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与被告李华系老乡关系。2015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荣生、李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红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期限壹年(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每月15号付息,到期还本金不再计息。借款人张荣生、李华。”在借款人处并加盖信阳市震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借款15万元,并通过工行汇入被告指定的信阳市震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10月8日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剩余10万元借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工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应及时清偿借款。但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看,15万元借款应是三被告的共同借款,故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震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张荣生、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信阳市震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张荣生、被告李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