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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葛俊茹、葛俊丽等与葛俊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俊茹,葛俊丽,葛俊荣,葛俊英,葛金泉,于某,葛睿睿,葛立硕,葛立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846号原告:葛俊茹,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崔某(系原告葛俊茹之夫),男,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立,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喜,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俊丽,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立,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喜,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俊荣,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葛俊英,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葛金泉,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于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葛睿睿,女,汉族,天津外国语大学学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被告葛睿睿之母),女,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葛立硕,男,汉族,天津市东丽区丽泽小学学生,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于某(系被告葛立硕之母),女,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葛立群,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葛俊茹、葛俊丽与被告葛俊荣、葛俊英、葛金泉、于某、葛睿睿、葛立硕、葛立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俊茹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原告葛俊丽、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立、谭成喜,被告葛俊荣、于某、葛立群,于某作为葛睿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葛立硕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俊英、葛金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葛俊茹、葛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天津市××区××街××大街××号房屋中,原告葛俊茹、葛俊丽各享有4.58平方米的人口增补面积份额;2、依法判令全部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过户登记等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以及被告葛俊荣、葛俊英、葛金泉及葛金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分别于2001年12月以及2016年9月去世。现留有遗产房屋一套,坐落于天津市××区××街××大街××号,此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为各原、被告。被告于某、葛睿睿、葛立硕系葛金强的继承人,葛金强已于2010年7月2日去世。由于诉争房屋系华明镇拆迁而来,依照拆迁政策,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中户口仅有二原告以及葛书华,而葛书华系非农业户口,二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此只有二原告享有拆迁政策面积,可以享受增补平方米数。由于拆迁房屋面积仅有79.99平方米,而诉争房屋为90.4平方米。依照拆迁政策核算,二原告在该房屋中应当各享有4.58平方米的人口增补面积。现该房屋产权证已经核发,登记在葛书华名下。因被告不承认二原告应享有人口政策面积及继承权益,原告曾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涉案房屋涉及确认拆迁政策人口面积份额以及继承两个法律关系,应两案解决,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根据拆迁政策依法提起确认之诉,继承份额已另案起诉。被告葛俊荣、于某、葛睿睿、葛立硕、葛立群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葛俊茹、葛俊丽对诉争房屋各享有4.58平方米面积。被告葛俊英、葛金泉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置换协议、选房确认书、房屋置换资金收款明细表、付款明细表、华明街南于堡村村民按时搬迁一次性租房补贴领款单及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各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俊茹、葛俊丽与被告葛俊荣、葛俊英、葛金泉及葛金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赵秀芬于2001年12月去世,其父葛书华于2016年9月22日去世。葛金强于2010年7月2日去世。被告于某与葛金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葛立硕及葛睿睿系葛金强之子女。被告葛立群系被告葛金泉之女。葛书华和赵秀芬原有坐落于东丽区××街××村平房一处。2007年华明街进行拆迁还迁,平房置换楼房。按照华明街的房屋置换政策,户人均不足30平方米住房面积的农业户口人员,可按每平方米1000元购置人均30平方米,同时还以户为单位给予8平方米的优惠。葛书华系非农业户口,不享受购置人均30平方米的政策。二原告葛俊茹、葛俊丽及葛书华三人作为还迁人员,用原有平房,有效置换面积为79.99平方米,结合原告葛俊茹、葛俊丽的人均30平方米增补面积及一个户门8平方米优惠面积,置换了华明家园明湖苑2-5-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4平方米。2015年8月28日,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楼房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葛书华。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公民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二原告及其父葛书华三人合并进行选房,所选房屋建筑面积为90.4平方米,其中79.99平方米属于葛书华、赵秀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拆迁置换政策,其中6.67平方米系启动的人均30平方米增补面积,属于二原告所有,另有3.74平方米,属于三人共有的8平方米的户优惠面积,故涉诉房屋中二原告各享有4.58平方米(6.67/2+3.74/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葛俊茹、葛俊丽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明湖苑2-5-102号房屋各享有4.58平方米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葛俊茹、葛俊丽、被告葛俊荣、葛俊英、葛金泉各负担171元,被告于某、葛睿睿、葛立硕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