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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琳琳与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琳,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652号原告:刘琳琳,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住所地济南市。业主:田城城,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茹,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琳琳与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业主田城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孙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5月份工资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5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辞退员工代通知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入职,担任行政主管职务,月薪3000元,现金发放,但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要求员工早上8:00上班,下午6:00下班,周末时常加班,严重违反劳动法律,双方发生分歧。2017年5月23日,单位老板田城城和经理李武口头将原告辞退,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和5月份工资,原告协商无果。2017年5月27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济市中劳人仲不[2017]65号),原告恳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辩称,一、关于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自2016年9月6日填写了入职表格,答辩人对其下发了《济南致力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对薪酬标准及发放时间、上班时间、考勤方式、管理方法、入职时间、管理方式等主要的项目进行了规定和约束,且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完全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二、因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离职,该行为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经济赔偿金的要件。2017年5月,被答辩人因与答辩人单位员工产生纠纷,给答辩人单位造成恶劣的影响,答辩人单位经理李武口头警告被答辩人要严格按照入职时双方签订的规章制度遵守相关的规定,但被答辩人不但没有听答辩人单位经理的劝导,反而直接自行离职,并于三日后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因答辩人单位在市中区,结合被答辩人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其于2017年4月在历下区办理的健康证明可以认定,在2017年5月23日发生的纠纷也是被答辩人一手导演,可以合理的认为在事发前一个月,被答辩人已经找到了一个新的需要健康证的单位。三、2017年5月被答辩人没有提前30天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私自离职,给答辩人单位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前台职位是一个单位的脸面,接待客户首先要经过前台,且前台的薪酬为2000元。四、答辩人单位从不安排加班加点工作,且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单位从事的是前台工作,更不可能安排其加班,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五、被答辩人未经单位通知私自离职,关于索要其所称的“辞退员工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中也不存在该种所谓的“通知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琳琳于2016年9月6日到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未为原告刘琳琳缴纳社保。原告刘琳琳每月工资为3000元,发放至2017年4月,原告刘琳琳于2017年5月23日离职。原告刘琳琳于2017年5月27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工资、加班加点工资、代通知金,该委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7]65号仲裁决定书,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刘琳琳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辩称,其下发了《济南致力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完全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该辨称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工资是现金发放,原告刘琳琳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主张月工资为2000元,但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其工资发放的账目,因此对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法应认定原告刘琳琳月工资为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未与原告刘琳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依法应支付原告刘琳琳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未支付原告刘琳琳2017年5月的工资,现原告刘琳琳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琳琳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因此其要求支付加班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琳琳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刘琳琳主张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琳琳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4000元。二、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琳琳2017年5月工资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市中区致力百年保健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