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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饶玉城、胡淑娟等与万年宾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玉城,胡淑娟,万年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442号原告:饶玉城,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胡淑娟,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万年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城六0北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161812093E。法定代表人:熊绍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亮,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住江西省万年县,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原告饶玉城、胡淑娟与被告万年宾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玉勇、胡淑娟、被告万年宾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玉城、胡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19495.3元(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1403838),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万年县城六零路112号法莱德佳苑小区住宅房一套(第2幢2单元701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单价为3450元每平方米,面积为138.95平方米,总价479377元;同时特别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住宅房;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万年宾馆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饶玉城、胡淑娟与被告万年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403838《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饶玉城、胡淑娟向万年宾馆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万年县法莱德佳苑第2幢2单元701号商品房,购房款为479377元,建筑面积138.95平方米;买受人支付首付款209377元,剩余购房款270000元通过按揭。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遭遇不可抗力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9377元,并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按揭贷款支付了剩余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2016年4月14日已交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止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19495.3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年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饶玉城、胡淑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4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万年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人民陪审员  饶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