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向丹丹与夏成鼎、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丹丹,夏成鼎,李永洪,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101号原告:向丹丹,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夏成鼎,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永洪,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四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法定代表人:王定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新路49号。负责人:卢子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泉,公司员工。原告向丹丹与被告夏成鼎、重庆阅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永洪为被告,李永洪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向丹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成鼎、李永洪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2017年6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调车辆维修费途中产生的电话费50元、交通费183元、原告车辆折价费13000元(该金额严格按照机动车鉴定标准,对车辆造成照实际价值,如有异议可申请第三方进行评估,以实际评估金额为准)、车辆维修期间(4月2日至4月26日)交通费2458.6元。以上共计156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丹丹明确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李永洪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保险公司、夏成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2时57分,向洲驾驶原告向丹丹所有的车辆川XX小型轿车与被告夏成鼎驾驶的川X号车相撞,造成川XX小型轿车受损的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成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洲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车辆C柱变形,对车辆安全等性能、价值造成影响。同时车辆维修期间致使无车使用,产生交通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夏成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洪,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夏成鼎系李永洪雇佣的驾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夏成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洪,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夏成鼎系李永洪雇佣的驾员,事发时系执行雇佣任务。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即使法院判决有这些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车辆挂靠合同。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川X号车系李永洪购买后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经营,李永洪系实际车主。该车由李永洪购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输公司无经济利益;2、车辆已修复,车辆维修费已支付完毕,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运输公司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原告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请的责任,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失或停驶、停运,受害人修理后的贬值损失不赔偿,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请求驳回被告李永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2时57分,向洲驾驶川XX号车与被告夏成鼎驾驶的川X号车相撞,造成川XX号车受损的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成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洲不承担责任。川XX号车系原告向丹丹所有。川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洪,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夏成鼎系被告李永洪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夏成鼎为李永洪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川XX号车被送往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4月20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单,维修金额为18272元,该维修费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2016年11月21日,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附有“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同时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结算书、报案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投保单位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的损害应依法赔偿。本案被告夏成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夏成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夏成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夏成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夏成鼎系被告李永洪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夏成鼎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李永洪承担。川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洪,挂靠在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约定免赔范围内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电话费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交通费183元,原告车辆维修结算日为2017年4月20日,提交的滴滴公司打印发票为2017年5月2日,具体时间段、始发地、目的地均不明确,对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3000元,因车辆受损后经维修,功能已得到恢复,购买后的车辆主要体现的是使用价值而非商品的交换价值,且原告主张的13000元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后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2458.6元,原告车辆维修结算日为2017年4月20日,提交的滴滴公司发票为2017年5月2日,具体时间段、始发地、目的地均不明确且发票抬头为向洲而本案原告,对此该费用2458.6元本院也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维修结算日为2017年4月20日,考虑取车合理宽限期3日,对于宽限期届满原告未取车产生的交通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从车辆受损之日至2017年4月23日,共计22天,综合考虑原告车辆使用性质、原告住所地与工作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向丹丹2200元;二、驳回原告向丹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李永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永洪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其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