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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宏与王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王伟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958号原告:任宏,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生,个体,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一,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明,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宏诉被告王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一,被告王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损失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王伟明以中铁十六局(格库铁路S1标段)劳务施工发包为由,收取原告工人工资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12月交工后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及逾期未付利息损失96000元。被告王伟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仅受魏海舰委托收取了10万元现金,收款人不是王伟明,且魏海舰收取保证金是代昊润公司收取的,原告应当向昊润公司主张保证金。且结合以前的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任宏交来铁路工程附属预制块制作工人工资保证金300000元。注:魏海舰建设银行卡×××打卡20万元整,王伟明代收现金10万元整。代收人:王伟明。”2015年10月30日,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任宏签订《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及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转让给任宏经营,任宏自愿接管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由自己经营。二、对于2015年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中铁十六局S1标段三工区和二工区的劳务施工(护坡浆砌石、铺预制块、桥涵、预制块加工厂)全部由承接方任宏经营,出此之外有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任何劳务施工及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任宏无任何关系。任宏在此之前只能承担以下协议注明的中铁十六局S1标段;经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魏海舰所签订的桥涵劳务施工,浆砌石、铺预制块劳务施工过程和预制块加工厂劳务工程的债权债务。三、对于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移交做如下说明:1.将所有的资质和相关手续全部移交(有移交清单);2.需各种资质和证件审查期由任宏自行接交后自行办理并承担其费用;3.在审查时需任何途径和缺少任何手续由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4.过户后此协议和说明可做为双方的法律依据。对于以往所涉及魏海舰与中铁十六局S1标的债权债务,双方按备注承诺办理等。同日,魏海舰、任宏二人签署《魏海舰、任宏二人承诺书》一份,原告承诺在此之前中铁十六局格库铁路S1标段二工区、三工区所有任宏经手所订合同,以劳务班组所缴纳的保证金去向、开销的全部经济往来由我任宏本人全部承担,魏海舰、王伟明、刘生田在任宏处涉及的所有借据和签署的票据费用由任宏本人一并承担,以在2015年10月30日以前所有账目清零,与此相关三人无任何关系,以后经营有任宏一人承担,其三人不需与我的经营和管理。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明代魏海舰收取了工人工资保证金,但于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魏海舰签署的承诺书对工人工资保证金已做出明确约定,以劳务班组所缴纳的保证金去向、开销的全部经济往来由任宏本人全部承担,现原告申请被告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俞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