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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田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田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1174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卓筒大道161号-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2519D。法定代表人:刘哿,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唐田顺,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日,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田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金元支行原金元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用其位于大英县金元乡金元街村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同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4000元。该笔贷款至发放后,被告一直未结息,现贷款已逾期,特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担保责任限额及担保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和利息以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田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田顺位于大英县金元乡某房产[权证号:大金房权证民字第×号、大国用(2005)第×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唐田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