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颜某,梁某2,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刑初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女,193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害人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宏国,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鹏,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鹏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系王鹏之父。被告人王鹏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鹏之母。上列二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州市叙永县。系该村党支部书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颜某、梁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游某、检察官助理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及诉讼代理人张宏国、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陈军、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9年,被告人王鹏开始在重庆市渝北区带乞讨为生。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王鹏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乞讨人员刘某,4、梁某3(本案死��,男,殁年61岁)相遇,王鹏以对方争夺了乞讨地为由,欲赶走刘某,4,被害人梁某3见状便帮忙殴打了王鹏。王鹏离开后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棍返回,与梁某3在保利香槟花园A区小区内发生扭打,王鹏再次跑开。随后,当梁某3、刘某,4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玉兰路和丁香路十字路口的万州烤鱼馆门前乞讨时,被告人王鹏持刀返回,欲行报复。梁某3见状拿过刘某,4手中的拐杖,再次与王鹏扭打。打斗中,王鹏持刀朝梁某3左腹部和左胸部外侧各捅刺一刀,致梁某3受伤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鹏得知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鉴定:梁某3系锐器致心脏、肺脏、肾脏等重要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王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王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王鹏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颜某、梁某2要求被告人王鹏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3812元。被告人王鹏辩解梁某3先殴打他,作案刀具是打斗中从梁某3处抢来,只捅刺了梁某3一刀。辩护人提出王鹏有自首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作案刀具的来源,请求对王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鹏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其没有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其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王鹏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王鹏及其亲属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鹏长期在重庆市渝北区带以乞讨为生,期间因争夺乞讨地与乞讨人员刘某,4产生纠纷,殴打刘某,4。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王鹏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乞讨人员刘某,4、梁某3(被害人,殁年61岁)相遇,王鹏以对方争夺了乞讨地为由,欲赶走刘某,4,被害人梁某3见状便帮忙殴打了王鹏。王鹏离开后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棍返回,与梁某3在保利香槟花园A区小区内发生扭打后,王���再次跑开。随后,当梁某3、刘某,4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玉兰路和丁香路十字路口的万州烤鱼馆门前乞讨时,王鹏持刀再次返回,欲行报复。梁某3见状拿过刘某,4手中的拐杖与王鹏扭打。打斗中,王鹏持刀捅刺梁某3,致梁某3左腹部、左胸部受伤当场死亡。经鉴定:梁某3系锐器致心脏、肺脏、肾脏等重要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作案后,王鹏得知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后被抓获归案。王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王鹏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称:有人在菜市场对面打架,还用刀捅了人。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发现一名男子倒在菜市场对面的人行道上,群众指认站在现场的一名男子就是凶手,该男子也向民警承认是其捅的人,民警随即将该男子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经过审查,确认该男子名叫王鹏。同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丁香路与玉兰路交叉路口,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保利香槟花园A区外丁香路与玉兰路交叉路口街头的万州烤鱼餐馆门口。在万州烤鱼大门北侧3.2米,距玉兰路25米的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朝南,脚朝北呈仰卧状。尸体上身着黑色夹克,下身着黑白条纹长裤,脚上穿黑色皮鞋,灰色袜子。在��体上身左侧外套上腰部,下身裤子左侧大腿及裆部均可见大量浸染血迹。在尸体上身黑色夹克左侧腰部有一道长5.5厘米的锐器破口。在尸体周围有多处滴落血迹(均拍照固定后,擦拭提取);在丁香路南侧路沿3.5米,距玉兰路24.5米有一把白色塑料椅子,椅子下面有一把尖刀,尖刀刀柄长8.3厘米,宽3.1厘米,把柄为红白组合颜色的塑料把柄,刀刃长7.9厘米,宽2.6厘米3.提取电子数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情况说明证实,王鹏辨认出被害人梁某3,辨认出与梁某3发生打斗的位置,辨认出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玉兰路与丁香路十字路口附近海通大药房门口处是其持刀捅刺被害人梁某3的位置,辨认出捅刺被害人的作案刀具。梁某2辨认出本案被害人即为其父亲梁某3。4.人身检查笔录、��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王鹏到案后,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衣裤上可能沾有血迹,遂对王鹏身穿衣裤进行了提取,未发现王鹏身上有外伤痕迹。随后,民警提取王鹏十指擦拭物及手上三处疑似血迹擦拭物,并提取王鹏血样样本待检。此外,民警还提取了被害人之子梁某2的血液样本待检。5.毒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检验对象梁某3尸体。尸表检验:左胸部外侧腋前线处见2.6厘米×1.0厘米创口,深达胸腔,创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角内锐外钝,创口上缘距内侧创角0.8厘米处见一0.1厘米小裂口。翻动尸体,左胸部创口大量血性液体溢出。腹部平坦,左腹部外侧见5.0厘米×1.0厘米创口,深达腹腔,创角内锐外钝,创缘整齐,创内见大网膜外溢,裸露大网膜未见明显破损。余未见异���。解剖检验:左胸壁第六、七肋腋前线处见一处裂创,创壁见第六肋肋骨骨折。打开胸壁,左侧胸腔见1130毫升血性液体及510克血凝块,右侧胸腔未见异常。心包左侧壁见3厘米创口,打开心包,心包腔内见50毫升血性液体,心脏前壁见3厘米×0.5厘米创口,深达左心室,右侧创角外侧见散在点片状心肌出血,创缘整齐。左肺上叶下段见一处贯通创,两侧创口分别长3.3厘米、2.6厘米。经探查,左胸部外侧裂创创道经左侧胸壁、左肺上叶下段、心包左侧壁穿心脏前壁至左心室。腹盆部左侧腹壁外侧见一处开放性裂创,周围伴肌肉出血。腹壁创口对应局部肠系膜破裂,左侧腹后膜破裂;左肾被膜破裂,中段见贯通创,其中前侧长3.5厘米,后侧长2.6厘米。左肾周组织广泛血液浸润。经探查,左腰部外侧裂创创道经后腹膜穿左肾至左侧腹膜后隙。提取死者心血送检,未检出常见���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排除以上毒物中毒致死。致伤工具分析: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作用可以形成。死亡原因分析:死者系心脏、左侧肺脏、左侧肾脏等重要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一小时以上。鉴定意见:梁某3系锐器致心脏、左侧肺脏、左侧肾脏等重要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6.渝公鉴(DNA)[2016]8601、8682、8714号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滴落血迹、刀刃粘附血迹、王鹏鞋子粘附血迹、王鹏牛仔裤粘附血迹与死者梁某3血样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54×1018;刀柄粘附物与被告人王鹏血样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06×1018;王鹏右环指末节、右小指末节、右拇指鱼际疑似血迹擦拭物、王鹏内裤粘附物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死者梁某3血样所有基因���;梁某3右手中指指甲缝擦拭物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王鹏血样所有基因型。梁某2血样与梁某3血样单亲遗传关系不排除。7.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鹏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鹏的基本身份信息。9.证人刘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4系长期在重庆乞讨流浪的人员。刘某,4认识王鹏(经辨认后确认)有一年多,2016年碰到过两次,王鹏曾经因为不让刘某,4在其“地盘”上乞讨,打过刘某,4。案发前十多天,刘某,4认识了梁某3,两人有时在一起乞讨。刘某,4告诉梁某3自己被王鹏欺负的事情,梁某3说如果再遇到王鹏欺负刘某,4,就帮忙打王鹏,不让王鹏再欺负刘某,4。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刘某,4在重庆边坐着休息,王鹏看见刘某,4后,过来赶刘某,4。梁某3见状过来问是不是这个人欺负刘某,刘某,4回答是,随后梁某3打了王鹏两巴掌,王鹏跑开了。但王鹏没跑多远,又找了一个拖把杆上来打梁某3,梁某3见状就追过去打王鹏,他们一前一后追赶着往路边小区门口跑,之后小区保安在吼让他们出去。过了一会,梁某3拿着王鹏的拖把杆,追着王鹏跑出来。梁某3出来后对刘某,4说把王鹏的拖把杆抢过来了,还打了王鹏,王鹏以后不会欺负刘某,4了。之后梁某3将拖把杆扔在路边的草丛里,继续和刘某,4边走边乞讨,走到一个饭店旁,梁某3说王鹏又来了,还拿了把刀,叫刘某,4将手里的拐杖给他。刘某,4见到王鹏左手拿了一把刀冲过来,与拿着拐杖的梁某3打斗起来,刘某,4躲在一个变电箱后面。两人打了大约两分钟,刘某,4听到有人说捅到人了,走出一步后见到梁某3倒在地上。刘某,4让路边的人报警。这时王鹏过来拉住刘某,4,让刘某,4不要走,和他一起去派出所说清楚,然后和刘某,4站在一起等警察。没过多久,警察过来将王鹏和刘某,4带走。刘某,4没有见到梁某3带刀,看见王鹏持的刀长约七八寸,刀刃发白光,大概五寸长。10.证人赵某,4,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4,4是保利香槟花园小区的保安。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赵某,4,4在巡逻时见到经常在小区附近乞讨的两个人在追打。其中一个老头(经辨认确认为梁某3)拿着东西在追打一个小伙子(经辨认确认为王鹏),王鹏手里也拿着东西。他们追进小区之后又先后跑出来,王鹏跑离后,梁某3自己离开了,赵某,4,4没有在意,继续巡逻。过了几分钟,赵某,4,4听到有人在吼打架,���丁香路与玉兰路相交的十字路口走,看到在万州烤鱼餐馆门口外,梁某3用手捂住腰部,马上要倒地了,王鹏在马路梯坎上坐着。赵某,4,4问王鹏为什么要捅梁某3,王鹏说梁某3要打他,拿刀捅他,他才把刀抢过来捅了梁某3。11.证人范某,4,4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范某,4,4在保利香槟花园A区外万州烤鱼餐馆耍的时候,看到有两个人在互相扭打,都是在附近的乞讨人员,其中一个年轻的瘦个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另外一个中年人从其身后抱着他,因为旁边有人吼“有刀”,瘦个子将手里的刀扔到马路上。中年人一只手抱着瘦个子,一只手用拳打他的头,打了几下后,中年人倒在地上。瘦个子指着地上的中年人说了几句话,具体内容没听清楚。中年人倒地后身体抽搐了几下,流了一滩血出来,左边��部的衣服和裤子上都浸湿了血,没两分钟就不动了,瘦个子没有明显外伤。范某,4,4随即拨打110,然后让旁边的人拨打120。过了一会,旁边一个男子去摸中年人的颈动脉,发现没有脉搏,范某,4,4上去发现该中年人已经没有呼吸。之后警察赶到现场,将瘦个子控制住。瘦个子手上拿的刀是单刃的钢制刀,刀尖有点往后翘,刀身长约25厘米,宽约3厘米。中年人是空手。12.被告人王鹏供述,王鹏长期在重庆北站龙头寺火锅一条街附近乞讨为生。2015年初,有一个少条腿的残疾老头(刘某,4)也开始在火锅一条街乞讨,这样王鹏要到的钱就少了。王鹏认为这老头抢了他的地盘,于是在2016年7月份打了这个老头,想把他赶走。2016年11月21日晚,王鹏到龙头寺火锅一条街乞讨,又见到这个残疾老头在乞讨,于是过去想把他赶走,突然出来一个人(经辨认确认为梁某3)打了王鹏头部几下,王鹏被打后往街对面跑,梁某3在后面追。王鹏将梁某3甩掉后,想到自己被打,十分生气,于是在路边草丛中捡了一根像是扫把柄的木棍返回火锅一条街去找梁某3报复。王鹏回到被打的地方,见到梁某3和那个残疾老头在一起走,遂向梁某3喊,要报仇。梁某3听到后转过身来追打王鹏,王鹏发现梁某3腰上别了一把带把的不锈钢刀,担心梁某3要用刀来杀他,就想到把刀夺过来,于是往旁边一个小区内跑。王鹏跑到小区内一个光线昏暗的水池附近时,发现是死路,于是回过头和梁某3对打,对打中王鹏将梁某3腰上别的刀抢过来,梁某3见状捡起王鹏掉在地上的木棍追打王鹏。王鹏又开始跑,跑到小区对面时发现梁某3没有追上来,而是往小区下面的方向走。王鹏感觉被打了两次,吃了亏,于是想到用抢来的刀去捅梁某3。随后王鹏跟��梁某3走到一家烤鱼店附近,看见梁某3和那个残疾老头走在一起,于是右手持刀对梁某3喊“你不是想弄我吗,你来啥”。梁某3转身见到王鹏提着刀,遂将残疾老头的拐杖拿起来,冲过来和王鹏对打。王鹏用左手去夺梁某3手中的拐杖,右手持刀往梁某3的腿上捅去,不知怎么捅到了梁某3的腰部,王鹏将刀拔出来后,梁某3将王鹏抱住想往地上摔,在扭打过程中王鹏见到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遂将手上的刀丢在地上。扭打了几下之后,梁某3倒在地上,肚子上开始冒血。王鹏见状拉住残疾老头,希望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清楚。这时旁边有人在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前来将王鹏带回公安机关。王鹏捅刺梁某3的不锈钢刀大约有20厘米长,后来在现场被民警找到。上列证据,经当庭举示并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系被害人梁某3之母,城镇居民。梁某1生育有梁某3、梁大毛某,梁大毛已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梁某2为梁某3与颜某唯一子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身份证、户籍材料、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案王鹏的供述及刘某,4的证言证实,王鹏曾因争夺乞讨地对刘某,4有殴打和驱赶行为,在案发当天又欲驱赶刘某,4,因而与梁某3发生打斗,在数次追打过程中,王鹏均认为自己吃亏,欲行报复而主动挑衅,并在打斗中持刀捅刺梁某3致其当场死亡,梁某3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王鹏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王鹏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害人梁某3有过错,王鹏的行为有防卫性质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虽不足以证明王鹏作案工具刀具的来源,但王鹏持刀捅刺被害人梁某3,致梁某3左胸部、左腹部受伤的事实有证人刘某,赵某,4,4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鹏应当对持刀捅刺梁某3,致梁某3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王鹏关于只捅刺被害人一刀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鹏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鹏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鹏具有自首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王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鹏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王鹏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对王鹏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鹏关于其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梁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法主张丧葬费30272元、梁某1的生活费44690元。酌情主张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颜某、梁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法定代理人王某1、李某对被告人王鹏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颜某、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对被告人王鹏的作案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陈其琨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米唐宗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