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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晓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晓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414号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0号创享天地十二层。法定代表人:单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馨,女,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彪,男,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晓容,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富保,山西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容居间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馨、王文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富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ZHDL0016879ZY》;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佣金叁万伍仟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与承购人张丽珍签订《房屋交易合同文书》(合同编号为:ZHDL0016879ZY)及补充协议,交易位于太原市平阳路西一巷10-1号72幢C座1单元9层0901号的房产。该房屋成交价为壹佰肆拾万,合同签订当日,承购人交付被告定金人民币伍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该房产核档及被告征信查询手续,核档无误且被告征信记录良好,将该房屋产权过户交易权公证至承购人张丽珍指定人名下,当日承购人张丽珍支付被告除定金外的房款,在2017年1月9日前办理完毕上述手续。且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承购人针对过户时间予以确认,称可于公证后两年内办理完毕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但要求承购人于公证当日支付全款,承购人认可并予以接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电话透漏不愿继续出售房屋意图。为更好的促成交易,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2017年1月9日,与被告及承购人一同赴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办理当日,被告单方毁约提出两个月办理完毕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全部手续,如无法完成,则拒绝出售该房屋。这一诉求对合同签订之日双方约定并认可的两年内办理完毕上述手续作出了擅自变更,属于违约的无理诉求,依据合同约定承购人需于公证当日支付全额购房款壹佰肆拾万元,在交易显失公平的前提下,被告单方违约,无故提出限制过户时间诉求,承购人无法予以认可,故未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并与承购人共同向被告通过彩信、EMS快递等方式发送告知函件(快递单号1012319752022),敦促其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仍不愿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月21日,原告本着沟通协商妥善处理此次交易的诚意,约谈被告及承购人,但被告始终未能配合出面协商,通过被告姐姐作为代理人来与原告约谈,原告及承购人再次表明交易诚意,同意于公证之日支付全额房款,且于公证后立即着手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置原告及承购人诚意于不顾,明确表示放弃出售房屋,构成根本违约。房屋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出现违约状况,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愿承担应尽义务配合房产交易,后单方变更约定事宜,明确表示放弃出售该房产,且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万般无奈之下诉至贵法院,恳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张晓容辩称,1、原告作为居间人并没有完成委托人交办的事项,张丽珍与和被告发生房屋买卖纠纷,纠纷原因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居间人应该写明交易时间,致使张丽珍和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应当承担责任。2、张丽珍和被告发生争议,违约责任在张丽珍,不该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告知函》:该《告知函》系买受人张丽珍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其中所述内容仍需结合其他证据方可确认。2、EMS快递单,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买受人张丽珍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文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张晓容与买受人张丽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就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一巷10-1号72幢C座1单元9层0901号房屋交易事宜达成合意,并进行了相应约定。另,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晓容及买受人张丽珍三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确认书签订时,张丽珍应支付本确认书所确认的成交房屋总价款的2.5%的款项计35000元作为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服务佣金。张丽珍支付张晓容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该房屋成交的中介方,已经为双方提供了中介服务,且履行了双方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出现违约状况,由违约方承担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服务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买受人张丽珍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显示,原告的服务佣金首先是应由买受人张丽珍支付,如果存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原告的服务佣金则由违约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支付服务佣金,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告知函》中虽有被告违约的表述,但该证据系买受人及原告的主观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进行证明,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赖梓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瑞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