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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东兴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兴,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甘09行初4号原告王东兴,男,现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侯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王东兴因不服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峪关人社局)及第三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公司)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兴的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嘉峪关人社局调研员田瑞及委托代理人张伟、XX,第三人江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7日,王东兴向嘉峪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2月27日,嘉峪关人社局以王东兴与江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东兴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王东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东兴诉称,2016年3月原告经介绍来到第三人承建的甘肃宏汇能源一期项目130吨锅炉工程干活,双方工资约定为190元/天。2016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因脚手架上铁夹板断裂坠落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酒钢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经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4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下发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撤销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东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409号仲裁裁决书;2、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3、高某、翟某证人证言。拟证明王东兴所干的工程为第三人承包,受第三人公司管理,被告应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嘉峪关人社局辩称,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关键,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王东兴经人介绍到甘肃嘉峪关3X80T/H锅炉本体耐火材料及部分系统工程处务工,工作与刘某约定,其与江联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由于王东兴无法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嘉峪关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王东兴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手续;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6、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409号仲裁裁决书;8、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王东兴说明一份;10、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4、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王东兴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江联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也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将江联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江联公司作为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3X80T/H锅炉安装工程项目中的总承包方将锅炉本体耐火材料及部分系统材料的安装工程分包至江西省筑诚实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转包至广德然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而王东兴是由广德然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凤为了工程项目招聘的。王东兴的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广德然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凤支配发放。因此法院不应将江联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江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40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2、工程安装合同原件两份;3、说明书原件一份;4、和解协议一份;5、江西省筑诚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6、广德然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王东兴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关工程已分包给有用工资质的江西省筑诚实业有限公司,且王东兴已经与刘瑞凤、高瑞雷达成了赔偿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东兴对被告嘉峪关人社局提供的除法律依据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嘉峪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峪关人社局、第三人江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出庭作证的高某、翟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并非第三人公司的员工,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三人认为证人不受第三人直接管理,第三人在工程现场仅提供技术指导与帮助。原告王东兴对第三人提供第1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6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嘉峪关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除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1-2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为第三人单方书写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4-6份证据因未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与江西省筑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甘肃嘉峪关3X80T/H锅炉本体耐火保温材料及部分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公司将甘肃嘉峪关3X80T/H锅炉岛项目三台锅炉本体耐火保温材料及部分系统工程安装分包于江西省筑诚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江西省筑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德然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甘肃酒泉3X80T/H锅炉本体耐火保温材料及部分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江西省筑诚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安装转包于广德然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4日,王东兴经人介绍到甘肃嘉峪关3X80T/H锅炉本体耐火保温材料及部分系统工程处务工,工程地点位于甘肃嘉峪关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安装保温材料工作,工资与刘某约定190元/天,并接受刘某的工作安排与日常管理。2016年3月14日,王东兴在干活时因脚手架上铁架板断裂坠落摔伤,当日被送往嘉峪关市酒钢医院治疗。后王东兴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6)40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王东兴的仲裁请求。双方并未就仲裁裁决事项提起相关民事诉讼,该仲裁裁决为发生法律效力文书。2017年1月17日,王东兴以江联公司员工身份向嘉峪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劳动仲裁裁决书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7年2月27日,嘉峪关人社局作出并向王东兴送达了《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王东兴于2017年3月6日之前补充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当日王东兴向被告提交说明一份,说明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7年2月27日,嘉峪关人社局以王东兴与江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东兴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送达。原告王东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嘉峪关市人社局对本统筹地区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其被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嘉峪关人社局收到王东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王东兴提交的材料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书面形式告知王东兴需补正的材料。由于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认定王东兴与江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王东兴无法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缺少了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由此嘉峪关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嘉峪关人社局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原告王东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7年2月27日向王东兴发出补正材料通知并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超过了上述法规规定的受理审查期限,考虑到该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王东兴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嘉峪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原告王东兴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7日对王东兴作出的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平代理审判员郑杰人民陪审员石含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魏玺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