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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92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1年9月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58年8月22日,汉族,系王某某胞兄。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1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甲,男,生于1962年6月27日,汉族,系孙某某之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王某甲,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医疗费6191.85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14041.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之子程某与被告孙某某之妹孙某乙系夫妻。程某与孙某乙结婚后不久,孙某乙便外出下落不明。2017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家协商,要求找回孙某乙处理婚姻问题,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堰口派出所处理,让被告父母在十日内找回孙某乙处理婚姻问题。因双方约定时间已到,原告再次去被告家,被告全家外出,原告只好给看好门。2017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回家,原告上前询问被告为啥要打伤她,为了防身就从柴堆上取了一根柴棒,被告上前夺取原告柴棒时,将原告推倒在地,头部碰在墙上而受伤。堰口派出所接警后让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左前额头皮血肿;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5849.85元。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7天,罚款7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孙某某对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王某某先后多次到被告家闹事打人。2017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居住而逼迫被告全家到别的地方居住。2017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下班回家取换洗衣服时,原告当时坐在被告家后门处,见被告就辱骂,被告没理睬,被告拿衣服下楼梯时,原告手持一根长木棒向被告摔打而来,被告怕受到伤害,只好将木棒夺下,同时左小腿被原告打中,疼痛难忍。被告夺木棒的时候,原告不慎从台阶上摔下,头部碰撞在厨房墙壁上,之后原告抓住被告不让走,被告极力挣脱才离开。原告又操起木质方凳打向被告,被告躲开未打中,原告又追被告一百多米才止步。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保护自己并无不当和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之子程某应赔偿打伤被告母亲的各项费用6420元,原告和其子赔偿被告人身、健康、住宅权损失费共计97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之子程某与被告孙某某之妹孙某乙结婚不久发生矛盾,孙某乙即外出下落不明。2017年3月1日,王某某与其子程某到孙某某家找其父母协商解决处理程某与孙某乙婚姻之事,双方发生打架,西乡县堰口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2017年3月25日,王某某再次到孙某某家中找孙某某父母要求处理其子婚姻问题,孙某某及其全家离家,王某某便居住在孙某某家中。2017年4月1日19时许,孙某某回家取衣服后准备离开时,王某某手持木棒上前质问孙某某,孙某某见状即上前夺木棒,争夺中将王某某推倒在台阶上,致王某某头部碰在墙上,孙某某推倒王某某后离开现场,王某某未追上即报警。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王某某受伤情况拍照,后让其去医院检查治疗。王某某经西乡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5肋骨骨折;2、左前额头皮血肿并挫伤;3、胆囊结石。原告住院31天,住院费共计5849.85元,门诊费342元。西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孙某某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西公(堰)行罚决字【201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于2017年4月18日调查询问王某某的笔录、2017年4月1日和4月11日两次询问孙某某的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费收据六张,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堰口派出所询问孙某甲的笔录,原、被告均有异议,故对此询问笔录,本院不予以釆信。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子的婚姻矛盾到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协商解决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再次到被告家并居住在被告家。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釆取离家的消极方式应对,回家见原告持木棒质问时,不能冷静处理致再次发生纠纷,并在夺木棒中将原告推倒致其身体受伤,应当承担损伤原告身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也未提交营养费的相应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之中有其治疗胆囊结石的费用以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只能承担一半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之子赔偿其母亲的医疗费和由原告及其子赔偿其家庭的损失费,因其诉讼主体不同,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已告知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6191.85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费930元,共计13421.85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其中65%计8724.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170元,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