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懂、王玉平与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懂,王玉平,中阳县人民政府,中阳县南街水泥制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懂,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系王懂之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新城区1号。法定代表人田安平,县长。原审第三人中阳县南街水泥制管厂。负责人王有达,厂长。上诉人王懂、王玉平因诉中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阳县南街水泥制管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平、王懂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中阳县南街水泥制管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有达,企业占地为租赁集体土地。2008王有达在中阳县南街水泥制管厂院内修建住房及车库。同年,王玉平向中阳县南街水泥制管厂缴纳上述住房及车库集资款。2009年5月22日中阳县人民政府就上述坐落于中阳县占北头的一套住宅为王懂发放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就车库为王懂发放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0月31日王玉平向中阳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寄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依法撤销或注销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XXXX号和00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说明》。2015年11月9日王懂、王玉平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阳县房���产管理中心和中阳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依法收缴或注销、撤销、公告作废共同发放的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XXXX号和00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1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王懂、王玉平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2016年5月3日王懂、王玉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中阳县人民政府发放的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XXXX号和00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2009年持有涉诉房产证,故其从持证之日就应当知道涉诉房产证的内容,其于2016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平、王懂的起诉。王懂、王玉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33号行政裁定;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发放的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XXXX号和00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3.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维权时间分析,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知道房产证有问题的时间是2014年5月初,是在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时知道的。上诉人知道房产证有问题后,首先到中阳县房管局查询,当得知没有房产登记档案时,才知道自己多年来持有的房产证是”假证”。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到中阳县信访局投诉,信访局下达中信(2014)第12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2015年10月31日,上诉人书面申请中阳县房管局依法履职,撤销不合法的房产证。2015年11月9日,上诉人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第一次起诉,期间共计一年零六个月,没有超过两年的期限。从2016年4月1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至2016年5月4日上诉人第二次起诉,期间一个月,也没有超过两年的期限。二、从客观事实分析,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王玉平在抵押贷款申请中,得知该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据此,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间是”办理抵押贷款申请中”,而不是本案原审裁定认定的”原告2009年持有涉诉房产证时”。如果上诉人2009年就知道房产证是假的,当时根本不会向开发商缴纳办证费用3500元。事实上,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就证件而言是真的,上面盖的中阳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也是真的,其问题在于土地手续不合法,土地属于集体性质,属于租赁。该情况上诉人于2014年6月份才得知的,上诉人在2009年根本不知道土地手续不合法。三、从案件实质分析,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本案违法办证人员,业经汾阳市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审判,部分人员纪检部门己经予以处分,说明该房产证的违法性客观存在,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求,有权撤销,应当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1日,王玉平向中阳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寄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依法撤销或注销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XXXX号和00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阳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有义务在接到王玉平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即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中阳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玉平有权在2015年12月31日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王玉平、王懂于2016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撤销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XXXX号和00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王玉平、王懂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3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审判员 李克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穆五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