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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荷灵与陈胜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灵,陈胜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403号原告:陈荷灵,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陈胜兰,男,约50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陈荷灵诉被告陈胜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荷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荷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欠款25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在饲养肉食鸡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共计拖欠原告饲料款30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元欠款条一张。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500元,剩余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荷灵经营饲料生意,被告陈胜兰在饲养肉食鸡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鸡饲料,后经结算,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元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料款,叁仟元正(3000元),2014.1.19,腊月26日2016年2.4号还500元,陈胜兰,下欠250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500元,后被告陈胜兰未再支付。2017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鸡饲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饲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陈荷灵要求被告陈胜兰支付饲料款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胜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荷灵饲料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胜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彩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