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明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明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752号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常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明武。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明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所借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际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明武于2007年4月3日向原告贷款本金288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88000元及利息26799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罗明武的住所及联系方式,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士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汪岚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