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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宝平与闫建国、闫文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平,闫建国,闫文秀,闫来跳,交城县景升兴发洗煤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226号原告:孙宝平,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颖,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国,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秀,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来跳,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城县景升兴发洗煤厂,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阳渠村。原告孙宝平诉被告闫建国、闫文秀、闫来跳、交城县景升兴发洗煤厂(简称洗煤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颖,被告闫建国、闫文秀、闫来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洗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闫建国、闫文秀共同归还原告欠款500万元;2、被告闫建国、闫文秀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被告闫来跳、洗煤厂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闫建国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交城县景升兴发洗煤厂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闫建国,闫建国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闫建国于201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如果逾期未付,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闫建国按照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后,被告闫建国如期支付原告300万元,原告依被告闫建国的指定,将洗煤厂经工商变更至闫建国之父闫来跳名下。但被告闫建国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500万元转让款。为此,原告成讼。被告闫文秀与闫建国为夫妻关系,应对欠款500万元承担共同偿债义务。被告闫建国、闫文秀、闫来跳辩称: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洗煤厂协议转让结果是闫建国之父闫来跳取得,闫来跳与原告也有转让协议,原告与闫建国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对被告闫建国没有诉权,应当起诉闫来跳,被告闫建国不应承担支付原告500万元的义务以及违约金;洗煤厂给了闫来跳,被告闫文秀作为闫建国的妻子也同样不承担支付500万元的义务以及违约金;闫来跳取得洗煤厂已经被告闫建国支付了98万元的对价,亦不应承担支付原告500万元的义务以及违约金。被告洗煤厂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方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前期购买洗煤厂时与他人有债权债务纠纷,因与本案无关,未被本院采纳。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来跳、洗煤厂的起诉。原告提供证据1、《转让协议》证实原告将其所有的交城县景升兴发洗煤厂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闫建国,闫建国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闫建国于201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如果逾期未付,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闫建国按照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依被告闫建国的指定,将洗煤厂经工商变更至被告闫来跳名下。证据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实被告闫来跳依法取得洗煤厂。证据4、原告与闫来跳的《转让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闫来跳为满足工商登记变更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据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转让前拥有洗煤厂所有权。证据6、原告催款通知书、被告闫建国出具的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证实原告催收500万元以及被告闫建国因拖欠500万元转让款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的事实。被告闫建国、闫文秀、闫来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闫建国向法庭提供证人张某、孙某证言证实原告购买洗煤厂前洗煤厂初期情况以及原告购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闫建国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闫建国与被告闫文秀为夫妻关系,被告闫来跳与被告闫建国为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闫建国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交城县景升兴发洗煤厂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闫建国,闫建国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闫建国于201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如果逾期未付,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闫建国按照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闫建国如期支付原告300万元,原告依被告闫建国的指定,将洗煤厂经工商变更至被告闫来跳名下。但被告闫建国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500万元转让款。为此,原告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闫建国之间为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闫建国为债务人。双方对买卖行为以及欠款事实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闫建国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闫建国未得到洗煤厂的所有权,被告闫建国、闫文秀是否有向原告支付剩余买卖款500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建国的《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闫建国抗辩协议无效无据,不予采信。《转让协议》约定洗煤厂由被告闫建国对价受偿,但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应被告闫建国的要求将洗煤厂变更至其父闫来跳名下,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的行为,并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愿以及法律规定,变更受让人的行为并未改变和免除被告闫建国继续付清买卖剩余款项500万元的合同义务,原告证据6充分证实被告闫建国始终自认并承诺还款。基此,原告主张被告闫建国支付原告欠款500万元的诉请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闫文秀与被告闫建国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闫建国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建国、闫文秀未就讼争债务为被告闫建国个人债务以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存在约定举证证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闫建国、闫文秀应对讼争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闫文秀共同支付原告欠款500万元的诉请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闫建国、闫文秀不予承担买卖剩余款500万元付款义务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闫建国、闫文秀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建国的《转让协议》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换算为年利率10.8%,原告证据1、证据6证实被告闫建国存在违约逾期付款事实,《转让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闫建国、闫文秀支付原告以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8%为标准自2011年2月1日(逾期还款首日)至实际给付日违约金的诉请,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闫建国、闫文秀抗辩不承担违约金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建国、闫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宝平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闫建国、闫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宝平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8%为标准自2011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闫建国、闫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增义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人民陪审员  许轶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书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