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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丛海宽、李凤兰与被告丛建礼、丛树森、丛淑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海宽,李凤兰,丛建礼,丛树森,丛淑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829号原告:丛海宽,男,1941年7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李凤兰,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法库县双台子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丛建礼,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丛树森,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丛淑平,女,1963年9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丛海宽、李凤兰与被告丛建礼、丛树森、丛淑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海宽、李凤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被告丛建礼、丛树森、丛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海宽、李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600元,2、由三被告均摊二原告有病住院报销后的一切费用,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丛海宽与李凤兰是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三被告丛建礼、丛淑平、丛树森是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丛海宽以前与被告丛树森一起生活了,原告李凤兰与被告丛建礼一起生活了。现在二原告由于年事高又体弱多病,为了互相有个照应,要共同与被告丛建礼生活在一起。所以需要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600元,三被告均摊二原告有病住院报销后的一切费用,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原来是在一起生活,2016年冬天原告丛海宽到被告丛树森家生活,原告李凤兰到被告丛建礼家生活,二原告自己的两间砖平房就闲置了,承包大约17亩土地,没有存款,没有外债,享受农民养老保险,每月145元,享受合作医疗待遇。丛建礼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二原告生活费共计3600元,同意三人平均负担医药费,我也同意二原告到我家生活。丛树森辩称,我不同意给生活费3600元,我一点生活费也不给,我也不同意平均负担二原告的医药费。我父母原来自己生活,去年10月5日我父亲到我家生活,我母亲去的我哥哥丛建礼家生活,原来我父母在一起,后来我父亲就愿意上我家来,也就来了。我现在身体有冠心病、高血脂、高血压,我女儿已经结婚了,在五台子村居住,我现在的生活都需要我的女儿,我没有能力给付我父母生活费,我要是给他们生活费,需要向我女儿要钱再给我父母。丛淑平辩称,去年我父母分别到两个儿子家去,是为了解决冬天冷的问题,也没有合计长期居住,我不同意给二原告3600元生活费,我一年给二原告一共2000元,我同意三人平均负担医药费。现在二原告手里边有钱,原告的收入只有养老保险和土地收入。我爱人车肇事,干不了活,没有能力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年只能给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近年来,二原告自己独自生活,居住自己的二间砖平房。2016年10月,原告丛海宽搬到被告丛树森家生活,原告李凤兰搬到被告丛建礼家生活,今年7月,二原告均回到自己的二间砖平房居住生活。二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享受新农村农民养老保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承包土地十余亩。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关心、照顾父母,让父母幸福地生活。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生活费费,体贴、关怀和照顾原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丛建礼共同生活,被告丛建礼愿意照顾原告,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丛建礼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的数额,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医药费的自费部分,三被告应当按实际支出平均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丛海宽、李凤兰与被告丛建礼共同生活,日常生活由被告丛建礼负责照顾;二、被告丛建礼、丛树森、丛淑平自2017年8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丛海宽、李凤兰生活费各150元,今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给付半年生活费;三、原告丛海宽、李凤兰的住院医药费的自费部分由被告丛建礼、丛树森、丛淑平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被告丛建礼、丛树森、各负担35元,被告丛淑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大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古 今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