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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林,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林,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三路IA-34号。原审第三人:关德军,男,1951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吉瑞,男,1942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李春林与被上诉人大连豪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轩公司”)、原审第三人关德军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春林的起诉。李春林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辽02民终0238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3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春林起诉。李春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春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豪轩公司按案涉协议约定向李春林给付房屋,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主要理由及请求:1、2008年4月19日豪轩公司为拆除地上建筑物,重新开发建设金北小镇(原宝源小区)楼盘,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第三条B、若法院确认李春林享有优先权后,其手中持有的宝源小区19号楼3-1-2,建筑面积为93.94平方米房屋,甲方愿意以新开发的金北小镇的同等面积房屋一套予以抵顶。”(以下简称”4.19”协议);2、一审法院作出(2012)金民再初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恢复(2007)金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即优先受偿权经过再审终结得以恢复;3、关德军说明了该房屋是其抵顶欠付李春林的材料款;4、李春林递交的泰盈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有李春林和崔贤霞两个人名字,还有泰盈公司根据李春林意思以崔贤霞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楼号、面积与”4.19协议”吻合。综上,一审载定认定崔贤霞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所有权凭证。至于崔贤霞何时取得所有权、如何取得所有权等问题是李春林与崔贤霞之间另案处理的问题。本案中李春林以”4.19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崔贤霞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不当,那么根据案涉结算发票上有李春林和崔贤霞两个人的名字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崔贤霞参加诉讼而不是驳回李春林的起诉。原告李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以金北小镇的同等面积即93.5平方米房屋给付原告。一审法院未有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应当适格。经审查涉案房屋即位于金州区二十里堡宝源小区19号楼3-1-2号(建筑面积为93.49平方米)系大连泰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泰盈公司)与崔贤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崔贤霞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诉称其与崔贤霞系夫妻关系,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春林起诉主张权利,当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春林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豪轩公司与李春林签订协议书约定”1、于本协议签订之当日,甲方(豪轩公司)将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00590477)存入在金州区人民法院,由金州法院保管。甲方必须保证该支票有兑付能力,否则乙方有权执行甲方名下的其他财产。2、给付条件:(2007)金民房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被金州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并启动了再审程序。此案,若经法院重新审理后,最终判决乙方李春林对9号楼进行了施工,泰盈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给付,李春林对9号楼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甲方对法院判决确认的李春林对原宝源小区9号楼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给付。3、给付金额的确认:A甲方自愿给付乙方的工程款数额以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金额为准。B若法院确认李春林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其手中原宝源小区19号楼3-1-2,建筑面积为93.49平方米房屋,甲方愿意以新开发的金北小镇的同等面积房屋一套予以抵顶(建筑面积差±5%以内,双方互不找差)。4、于本协议签订之当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1000元作为其撤离宝源小区工地的费用,9号楼即刻拆除,乙方及其配偶均不得阻止......”。原宝源小区19号楼3-1-2号房屋已拆除了,原址新建小区为金北小镇。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为起诉必备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内涵是指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自己的权益,且该权益与案件的诉讼标的以及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等。本案是合同纠纷,李春林是以2008年4月19日协议为主要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豪轩公司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自己履行给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即本案诉讼标的是李春林与豪轩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鉴于该法律关系依据的案涉协议书是李春林与豪轩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是李春林和豪轩公司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仅约束李春林和豪轩公司,崔贤霞并非该协议书签订主体和合同主体。况且,李春林没有以崔贤霞与泰盈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本案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直接依据。因此,李春林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原告诉讼主体应具备的法定要件。至于案涉房屋(原宝源小区19号楼3-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春林还是崔贤霞或者二人共同所有等问题应系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才应予审查的问题,而非作为从程序上审查李春林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应审查的范畴。此外,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崔贤霞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亦于法无据。据此,一审法院以李春林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其起诉,于法无据,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霍宏审判员刘小南审判员张钱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王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