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某、张泽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虞某甲,高某,张泽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8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虞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某甲,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虞某乙之子。二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高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农民工,住山东省临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泽泉,男,195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虞某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某甲及其与王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泽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鲁D×××××黑色普通桑塔纳牌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雀山三路交汇处南200米路段与骑自行车经过的虞某乙相撞,致虞某乙受伤。被告人高某将虞某乙扶到路边后逃逸。虞某乙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并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虞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泽泉、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辩称,我没有逃逸,被害人撞到我车上后摔倒了,我把他扶起来到路边还问了一些他的情况,给他150元钱后就找车送他去医院,回来后不知道人去哪里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称同意赔偿,但是能力有限,太多的话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泽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鲁D×××××于2012年10月27号卖给张某某,交易时写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责任划分自2012年10月27号之前发生的一切违章归我负责,2012年10月27号之后的一切违章事故归张某某负责,并附购车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鲁D×××××黑色普通桑塔纳牌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雀山三路交汇处南200米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经过的虞某乙相撞,致虞某乙受伤。被告人高某将虞某乙扶到路边后逃逸。虞某乙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虞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D×××××黑色普通桑塔纳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泽泉,2012年10月27日,张泽泉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将该车辆卖与张某某。后该车辆多次转卖后卖给曹某,曹某陈述其于2016年3月份又将该车抵给被告人高某。再查明,被害人虞某乙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为1219.07元及病历复印费12元。被害人虞某乙出生于1951年2月7日,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其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虞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庭前自愿申请撤回对曹某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6年12月21日9时许,我接到家里人电话说我公公虞某乙在医院,我赶到医院时我公公虞某乙正在抢救,当时我们都不知道因为什么我公公成了这样,到了14时许,听别人说是让车撞了,现场就在我家门口,我赶紧赶到事故现场找监控,通过一个民用监控,我看到了事故的经过,是一辆黑色轿车将我公公虞某乙撞倒后,下来大约两个人,将他扶到路边,然后开车逃逸,没有报警,也没报120,我看完监控后立马拨打122报警。我公公虞某乙一般那个点是出去到事故地点北边的早餐摊吃早饭,他家在路西,骑车去路东然后向北走到路口就是。(2)证人曹某证实,2016年12月21日5时许,我电话通知我舅舅高某让他驾驶鲁D×××××小型轿车到我门头(临沭兄弟物流),说需要送几个提货的人上临沂,他就驾驶鲁D×××××黑色桑塔纳轿车到了我门头,拉了四个女的上临沂,他们大约在6时许出发。7时30分许,他们车上有一个叫李某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舅舅开车碰人了,我说先把人送到医院里去,120去得慢就打个出租车,然后我就给我舅舅打电话问他碰人了吗?他说是的,我问碰得严重吗?他说没事,我说你别走,我开车去。然后我就开车带着我对象去了临沂,路上又给我舅舅高某打电话,他说已经把人扶到一边去了,他给那人150元钱,没事了。我不放心,上临沂路上就继续给我舅舅高某打电话,他不接电话,我就给他一块的李某打电话,李某说她已经到市场提货了,没和高某一起,我说和高某联系不上了,你抓紧回去看看,她又打了三轮车回现场,然后给我回电话说没见我舅舅高某,也没见被撞的老人。大约在9时30分许,我到了临西三路与解放路交汇南侧路东边的兄弟物流收货点,看到李某在那里等我,她说了下事故经过,说没看清事故经过,后来下了车,发现那人不严重,只是碰了腿。过了一会,我舅舅高某也到了临西三路兄弟物流收货点,我问他事故的情况,他说没什么事,我说人呢?他说他给了那人150元钱就走了,我问他为什么不接电话?他没说什么。当时我到临沂时,看见鲁D×××××黑色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我收货的院子的东南角,也没注意车的情况。鲁D×××××黑色桑塔纳轿车是2014年买我朋友临沭县南古镇王某某的,当时花了一万五千元钱左右,没有签协议,因为我舅舅在我门头帮忙,2016年3月份左右,车就抵给我舅舅了,也没有签协议。鲁D×××××黑色桑塔纳轿车有行驶证,我开时还能年审,后来在我舅舅手里,就没有年审,也没有买保险。(3)证人蒋某证实,2016年12月21日早上8时许,我骑三轮车买菜回来到饭店门口,在我饭店北侧有一个老人家坐在桶上向我招手,嘴里说着“你扶着我”,一直在说,我看这个情况,我就拨打110报警,报完警后我就到店里忙工作,一会110过来我就出来了,我向警察讲述了事情经过。我听着老人喊我才发现的,当时人在我饭店北侧一个门头屋檐底下,那位老人靠墙北侧,从马路上看是看不见老人的,我不知道老人为什么在这个位置。(4)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12月21日早上7时许,我在饭店里打扫卫生,无意中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临西三路的路中间,车头向北,车在路中间偏东,一辆自行车也在路中间,我想可能是自行车摔倒了,就没在意。过一会看到黑色轿车和自行车都不见了,我以为都没什么事情就走了。到了早上8时许,我老公蒋某买菜回来,有位老人在我们门头北侧屋檐下,向他招手,然后我老公就报警,我一直没发现那老头在那里,脑子里也没有把黑色轿车的事情联系到一起。2、鉴定意见:(1)临公兰刑鉴(法)字[2016]3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虞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临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201612215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虞某乙无事故责任。(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提供的资料和对事故车辆检测、鉴定,经分析得出:事故发生时鲁D×××××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人力二轮车右侧前部接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书证:(1)110接处警单。(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虞某乙死亡原因为特重颅脑损伤。虞某乙死亡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3)户口注销证明。(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初次领证时期为1996年9月10日,有效期至2010年8月11日,准驾车型E,原E,当前状态:注销。(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D×××××号上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泽泉,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4日。(6)张泽泉的户籍信息。(7)曹某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8)虞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9)虞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虞某乙的身份信息。(10)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1)张某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送达回执,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送达高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虞某乙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高某。(1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5)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6)监控视频说明。5、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男,1966年2月21日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2月11日在临沭县临沭镇富民街居委会625号家中被民警抓获。经查询,高某未取得任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4日,高某被刑事拘留于临沂市看守所。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清单,二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临沂市兰山区五里堡居委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被害人用药明细及住院明细,原告人据此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10180元、丧葬费31781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000元、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231.07元、护理费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8415.25元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我平时在我外甥曹某的临沭兄弟物流配货站帮忙,2016年12月21日5时许,我从家里起来到临沭县兄弟物流,鲁D×××××黑色桑塔纳轿车平时放在兄弟物流旁边,当天有部分客户上临沂进货,让我开车送下,我没有驾驶证不想开,要提货的一个客户叫史某的有驾驶证,我心思反正车上有有驾驶证的人,有事也好处理,我就驾驶鲁D×××××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那几个提货的人上临沂。当时车上共四个人,到临沂之后沿陶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三路后由南向北行驶,在临西三路与金四路交汇路口北边有二三百米,因为有点小雨,我车速大约在三十公里每小时,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从路西边小区出来向北行驶,由路西向路东斜着过路,离我大约4-5米左右,我按了下车喇叭,结果那人还是由西南斜着向东北方向靠,我刹车来不及了,我车的左前灯位置与他的车中间部位刮蹭在了一起。然后我们停下车,我和史某下了车,看见那个人坐在地上,把他的车扶起来推到路边,我问他怎么样,他不说话,还有两个女的也下了车,有个人给老板曹某打电话,说车撞人了,老板说开车往临沂来,让我们送到医院,我说他不去医院,然后我决定和史某将对方扶起来架着到了路边,从路中间偏东扶到路西边绿化带西侧的一个沿街房的屋檐下,大约有二十多米,我问对方怎么样了,对方还是不说话,我问他吃饭了吗,他说没有,我说上医院吧,他没有回话,然后我掏了150元钱给对方,和我一起扶老人的那个女的开着车走了。我上了路北边路口,看了下有卖饭的吗,过了一会我又步行回到现场,看见没有人了,我打了一辆三轮车走了,到了大陆商业村附近的兄弟物流收货,收完后到了中午十二点,我就坐我们物流的货车回临沭了,鲁D×××××黑色桑塔纳轿车不知被谁放到了临西三路与解放路交汇南20米路东兄弟物流的院子的东南角,我也没有再到事故现场。车主是我老板曹某,是我姐姐家的孩子,我以前有过摩托车驾驶证,早就吊销了,现在没有任何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拨打120,也没有报警,因为我没有驾驶证,上次因为没有驾驶证被拘留过,我这次怕惹麻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关于其未逃逸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缺乏合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虞某乙死亡,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和举证情况,依法确定本案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客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中依据被害人虞某乙的城镇户口性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虞某甲主张的涉案事故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可按其主张的100元计算;但对其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因属于丧葬费赔偿范畴,不应再重复计算支持;另对精神抚慰金部分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被害人虞某乙事故死亡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10180元、丧葬费31781元、医疗费1219.07元、护理费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和交通费100元共计543403.25元。此外,涉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仍为张泽泉未予变更,但实际自张泽泉2012年卖出后已多次转卖,车辆保险及检验延续至2015年4月终止,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泽泉对本案损害发生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泽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虞某甲因其亲属虞某乙死亡应得的损失赔偿共计543403.25元,由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人民陪审员 姜文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