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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玉春与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范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582号原告郭玉春,市民。被告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岚县县城农机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范怀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范怀生,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郭玉春诉被告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范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范怀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玉春与被告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但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276000元未给付。2016年3月26日,被告范怀生以其名义为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并言明在同年4月15日解决,一直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7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春与被告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273714元,未给付。2016年3月26日,被告范怀生为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并写明在同年4月15日解决,但一直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范怀生书写的欠条1支相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请款单和入库验收单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273714元的买卖关系,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欠款应当归还。被告所欠原告款额合法有效,应当归还。从原告提交的诉讼状中书写的“被告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27.6万元未支付“和原告提交的请款单和入库验收单可以看出,该欠款系原告与被告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发生,并非与被告范怀生个人发生,被告范怀生作为公司负责人书写欠条时也是以“亚龙范怀生”书写,而非以个人自己的名义书写,所以被告范怀生在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应由被告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玉春欠款273714元;二、驳回原告郭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岚县亚龙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