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程彪杰与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王民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彪杰,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王民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146号原告:程彪杰,���,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6525223-3。法定代表人:王民政,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民政,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程彪杰诉被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民政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彪杰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民政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5000元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此后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我通过张民权认识了宋现民,宋现民与被告签订有钢架结构施工合同。2015年3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承建厂房、钢架结构下的墙体等,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包工包料共计25万元。我承建该工程竣工后交于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工程款。2015年10月10日,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给我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言明欠我工程款165000元,但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民政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开庭时缺席。原告程彪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证据:1、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结算单一份(2015年10月10),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3、验资报告书一份;4、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一份;5、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该公司施工,该公司及被告王民政拖欠工程款165000元的事实。被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民政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钢架结构下的墙体等,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包工包料共计25万元。原告将承建的工程竣工后交于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言明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王民政又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言明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民政虽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但该行为明显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民政承担共同清偿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如在10日内支付不了工程款,由被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按银行3分利息支付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但该利息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9日,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工程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程彪杰工程款16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9日,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程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汝州市鑫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伟二〇一七年八���二日书记员 张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