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萍诉张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萍,张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75号原告:何萍,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汝城县。被告:张漫英,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汝城县。原告何萍与被告张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漫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之事,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还款日是2017年2月10日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2000元,限期为一年。至2016年8月13日已付利息6000元,之后利息未付。2017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无法联系上,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漫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何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借据一张、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现场照片,经庭审举证并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被告张漫英因经营商行向原告何萍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每月利息为1000元(即月利率2%),每个季度付一次利息”,并由张漫英向何萍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之后,张漫英于2016年5月13日转账支付3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转账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6000元利息给何萍,对于剩余利息和本金,张漫英未予偿还。经原告何萍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漫英向原告何萍借款现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即张漫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息(月利率2%)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漫英在支付了二个季度的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何萍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问题,经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利息为1000元,每个季度付一次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原告何萍仅主张未付利息6000元,未超过法定幅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漫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漫英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漫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张漫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漫英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家文人民陪审员 叶志成人民陪审员 曹普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