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1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地质大学与查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地质大学,查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510号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住所地武汉市鲁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焰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文励鹏,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查浩,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诉被告查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文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其所占用的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新峰公寓大楼一层6号门店;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市场价58000元每年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新峰公寓一间面积为50平方米的建筑物(即新峰公寓大楼一层6号门店)出租给被告,作为门面使用,期限为1年,租金为4000元/月。合同到期前,原告按照规定对所属门面进行重新招标,被告落标,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拒绝搬出门面。被告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甲方)与被告查浩(乙方)签订《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房屋租赁合同(住宅及门面)》,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武汉市中国地质大学新峰公寓的面积为50平方米的建筑物壹间出租给乙方,作为门面使用,经营副食;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1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收回,租赁期满,双方租赁关系自然终止,甲方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任何一方若有意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提前1月向对方提出续租已向,并续签租赁合同;房屋每月租金4000元,全年共计40000元;乙方若自愿对房屋进行内部装修、盖章,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载明装修改造内容和施工安排,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若无特别约定,乙方装修、改造费用在退房时不予退还或补偿;乙方退房时,经甲方同意实施的房屋装修、改造部分,必须保持完整,不得擅自拆毁、破坏,如无特别约定,装修、改造费用不得向甲方或下一承租户提出补偿要求;乙方逾期退房,继续侵占房屋的,处应参照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缴纳房屋占用费以外,还应按照租金标准的1%按日向甲方支付赔偿金。2016年1月7日,被告查浩将全年的租金40000元支付给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2016年12月27日,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发布“经营性用房出租(一期)公开招租”项目评标结果公示,被告查浩承租的门面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千喜果园水果店”中标,被告查浩未中标。租赁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退出承租门面,被告拒绝腾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房屋租赁合同(住宅及门面)》、付款交易凭证、“经营性用房出租(一期)公开招租”项目评标结果公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查浩与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租赁合同届满后租赁关系自动解除,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有权收回租赁房屋,而查浩拒绝搬出租赁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他人房屋的行为,故对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要求“查浩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新峰公寓大楼一层6号门店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无权占用行为,查浩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该房屋占用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月4000元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4000元÷30天×天数,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新峰公寓大楼一层6号门店腾退给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二、被告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支付房屋占用费(4000元÷30天×天数,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查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