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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坤红、王宝祥、李亚明、李丽、王宝琼、邹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坤红,王宝祥,李亚明,李丽,王宝琼,邹其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831号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桂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765739929。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吕林睿,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坤红,女,1963年1月6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王宝祥,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钱靖松,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亚明,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李丽,女,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宝琼,女,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邹其亮,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刘坤红、王宝祥、李亚明、李丽、王宝琼、邹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坤红、王宝祥的委托代理人钱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明、李丽、王宝琼、邹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坤红、王宝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起算至23日利息134.3元,合计:300134.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亚明、李丽、王宝琼、邹其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坤红、王宝祥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坤红、王宝祥签订编号为201312JY020160265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万元;第4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始至日2017年5月23日止);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第11条约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及结清剩余利息”;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李亚明、王宝琼与乙方(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亚明、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宝琼、邹其亮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亚明、李丽;王宝琼、邹其亮二夫妻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刘坤红)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12JY0201602659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担保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金额人民币30万元正;第2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30万元正、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费、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3条约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同意放款。“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5月23日。现借款已到期后,被告刘坤红、王宝祥未能赔还借款。仅支付利息到2017年5月20日,原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坤红、王宝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未偿还也是事实,现在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借款,希望原告予以宽限。被告李亚明、李丽、王宝琼、邹其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六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坤红、王宝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始至2017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李亚明、王宝琼自愿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三、个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李亚明及妻子李丽、王宝琼及其妻子邹其亮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四、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刘坤红发放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五、贷款欠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刘坤红、王宝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亚明、李丽、王宝琼、邹其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属上述被告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被告刘坤红、王宝祥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坤红、王宝祥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且其自己也认可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其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明、李丽、王宝琼、邹其亮为被告刘坤红和王宝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刘坤红和王宝祥不能按期赔还借款时,其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坤红、王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起算至23日利息134.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李亚明、李丽、王宝琼、邹其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征收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