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东地区晨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维清、芦志梅原审被告范德英、赵尕连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东地区晨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维清,芦志梅,范德英,赵尕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地区晨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周玮,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清,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霞,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志梅,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原审被告:范德英,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赵尕连,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系范德英之妻。上诉人海东地区晨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维清、芦志梅,原审被告范德英、赵尕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周玮,被上诉人李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霞、被上诉人芦志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德英、赵尕连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范德英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264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第一,上诉人对作为保证人的两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2月27日向平安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并于2014年1月2日向两被上诉人送达,即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7日已向两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正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诉讼时效中断。第二,2015年5月4日,被上诉人李维清在承诺书上的签名行为构成新的保证。被上诉人李维清在承诺书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为偿还款项提供担保,虽然承诺书是单方作出的,但上诉人未对此承诺书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维清的保证行为成立,构成新的保证。被上诉人李维清、芦志梅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第一,上诉人对保证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7月底贷款到期前,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8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而上诉人民事起诉书显示,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申请支付令,只能引起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不能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二,被上诉人李维清在范德英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该《承诺书》上没有债权人的签名或盖章;该《承诺书》为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李维清达成保证的合意;《承诺书》是公安机关对范德英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公安机关要求由范德英写的,是写给公安机关的,李维清的签字行为只起到见证作用。原审被告范德英、赵尕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晨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利息30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范德英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给被告范德英贷款40万元整,贷款利率每月2.3%,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同日,被告李维清、芦志梅以其工资收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半年,被告李维清、芦志梅还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以本人的工资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范德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而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告有权将本人工资及家庭财产作为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代偿”;被告赵尕连也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以夫妻二人的全部家庭财产及个人收入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范德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而形成的债务原告有权将二人的全部家庭财产作为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代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范德英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德英偿还了贷款期间的利息9200元,又于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40万元借款延期到2013年8月31日偿还,延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前面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2013年8月,原告向担保人李维清、芦志梅打电话催款,并给二人下发了催款通知书,李维清、芦志梅均签收了催款通知书。后原告一直在和李维清当面或电话沟通还款之事。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督字第02号支付令,该支付令于2014年1月2日向被申请人李维清、芦志梅送达,2014年1月5日,李维清、芦志梅提出支付令异议,2014年1月10日,本院口头告知原告本次督促程序终结,可以进行民事诉讼。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平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范德英涉嫌骗取贷款,平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于2014年8月6日正式立案,后经侦查范德英涉嫌骗取贷款不能成立撤销了该案。2015年5月4日,被告范德英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晨翔小额贷款公司40万贷款,现截止2015年8月底贷款本息62万元,现以大通县工程款37万元打官司予以要回,剩余25万元我于2015年8月底还清,若还不清继续计算利息并负法律责任”,保证人李维清也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名字。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303600元(利息每月920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累计33个月,共计30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一、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维清、芦志梅主张了权利;二、原告对保证人李维清、芦志梅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2015年5月4日,李维清在范德英的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告对借款人范德英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范德英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尕连与范德英虽系夫妻关系,但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只是给原告书面承诺:“以夫妻二人的全部家庭财产及个人收入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范德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而形成的债务原告有权将二人的全部家庭财产作为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代偿”,也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要求赵尕连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赵尕连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保证人李维清、芦志梅签订的《保证合同》证实,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半年,即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原告于2013年8月份向保证人李维清、芦志梅下发了催款通知书,李维清、芦志梅也签收了该催款通知书,那么,原、被告的此次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也即证实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起诉要求保证人李维清、芦志梅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才向本院起诉,显然超过了保证债务的法定诉讼时效,故代理人段广庆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但原告向借款人范德英下发催款通知书、当面或打电话催款、向平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平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的经过,系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对借款人范德英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2015年5月4日李维清在范德英的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的认定,法定的保证定义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据此可见,2015年5月4日范德英的承诺书,只是范德英单方面的一个还款承诺,该承诺书上没有债权人的签名或盖章,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同时应具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要素,而该承诺书显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担保的要求,故2015年5月4日李维清在范德英的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不能构成新的保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贷款利率为每月2.3%,那么年利率为27.6%,这与法定的利率24%相比超出3.6%,该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东地区晨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264000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33个月,每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合计664000元。二、被告李维清、芦志梅不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赵尕连不承担偿还责任;但因赵尕连与范德英系夫妻关系,在执行过程中,应按赵尕连在范德英借款时向原告的书面承诺内容以夫妻二人的全部家庭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9元及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范德英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上诉人对保证人李维清、芦志梅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上诉人李维清在原审被告范德英的《承诺书》上签名是否构成新的保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关于“除法律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以及“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作为诉讼时效的具体形态之一,若其他法律无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无规定,则遵从法律的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为2年,该诉讼时效若发生债权人一方提出履行保证债务的要求的法定事由则导致中断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的理解问题(即该条是否针对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自身的中断问题,作了概不中断的特别规定)。对此,首先要明确的是,该条司法解释是着眼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而言的,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对二者之间的关系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一般保证中立法采取时效从属原则,连带责任保证中,立法采取时效独立原则。即一般保证中,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有独立性,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得因自身的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该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及上下文的逻辑关系看,并不必然得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概不中断的结论。因此,该条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未作出概不中断的特别规定。第三,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与提起诉讼一样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维清、芦志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诉人在2013年8月向主债务人范德英及保证人李维清、芦志梅送达了催款通知,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该时间点起算。但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向保证人李维清、芦志梅送达了支付令,后因李维清、芦志梅提出异议,2014年1月10日,一审法院终结督促程序,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各具独立性,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得因自身的事由而发生中断,故此时,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且本案上诉人向保证人李维清、芦志梅先后两次主张权利均在保证期内,而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李维清、芦志梅关于上诉人对保证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对保证人李维清、芦志梅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根据范德英《承诺书》的内容、形式、形成时间,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维清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理由正当,二审应予维持。另,一审认定赵尕连不承担偿还责任正确,但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与一审判决第三项相关的诉讼请求,故该判项中关于“因赵尕连与范德英系夫妻关系,在执行过程中,应按赵尕连在范德英借款时向原告的书面承诺内容以夫妻二人的全部家庭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二、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李维清、芦志梅对原审被告范德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6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海东地区晨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9元及公告费900元,由范德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9元,由原审被告范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霍成伯审判员 贾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冶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