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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锡娟与被告乔惠、袁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娟,乔惠,袁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397号原告:朱锡娟,女,193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惠,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袁乐,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锡娟与被告乔惠、袁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乔惠、袁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锡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两被告将本市北东瓜市13号4幢102室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乔惠、袁乐分别系原告的女儿、外孙。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南京市北东瓜市13号4幢102室房屋无偿赠与两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两被告名下,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长达近一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乔惠、袁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撤销;被告乔惠长期照顾原告夫妇,并多次要求原告夫妇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并没有不赡养原告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锡娟与案外人乔有之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乔栋、一女乔惠;袁乐系乔惠之子。原告退休金为每月五千余元,乔有之离休金为每月一万三千元余元,原告夫妻二人现居住在石头城49号201室房屋内。涉案房屋原系原告朱锡娟与案外人乔有之共有,登记在原告朱锡娟一人名下。2016年5月5日,原告朱锡娟签署留言,确认原告夫妻两人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女儿乔惠和外孙袁乐所有。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乔惠、袁乐,双方自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其中乔惠占20%份额,袁乐占80%份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约定受让方乔惠占20%份额、袁乐占80%份额。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至被告袁乐、乔惠名下,其中乔惠占20%份额、袁乐占80%份额。2016年6月6日,朱锡娟、乔有之、乔惠、乔栋四人签订家庭协议,约定:一、南京市石头城49号201室归乔栋所有,所涉过户费由父母支付;二、乔有之、朱锡娟已赠与乔栋七十八万元,两人在赠与乔栋二十万元;三、1997年由乔惠出资贰万元和父母给乔惠出资一万一千元购置的乔栋单位房改房(南京市龙江小区芳草园3号502室),需乔惠搬出此房;四、南京市北东瓜市13号4幢102室归乔惠所有,并与父母同住,所涉过户税费由乔惠自付。现该房产已过户,需乔栋搬出此房产,并将全家户口迁出;五、按乔栋要求,父母与乔惠先将石头城49号201室房屋过户给乔栋,后乔栋将全家户口迁出北东瓜市13号4幢102室房屋……;六、乔栋于2017年3月31日前搬出北东瓜市房屋,乔惠于2017年3月31日前搬出龙江小区房屋,在乔惠搬出龙江小区房屋,携父母入住北东瓜市房屋之前,石头城房屋不得出售,保证父母有居住之处等等。对有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乔惠对原告夫妻是否履行扶养义务,本院认定如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经常探望原告夫妻,在原告夫妻生病住院期间进行照顾,平时帮原告夫妻买菜,尽到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长达近一年未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已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乔惠亦不存在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锡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朱锡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