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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鑫,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城、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鑫与房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虹云宾馆对面马路边以700元价格向房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鑫身上查获毒资700元,从房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刘鑫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7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请依法从重处罚。对此指控,被告人刘鑫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鑫与房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虹云宾馆对面马路边以700元价格向房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场从被告人刘鑫身上查获毒资700元,从房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刘鑫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房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鑫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鑫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鑫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鑫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子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