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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柴合国与河南裕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合国,河南裕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2民初2117号原告:柴合国,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森,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原告之子。被告:河南裕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庆。原告柴合国与被告河南裕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柴合国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按原告柴合国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耿传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启明书 记 员 靳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