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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与康进明、李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康进明,李建峰,康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457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唐邱乡唐邱村。负责人:聂军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跃丰,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朝,该支行职工。被告:康进明,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宁晋县。被告:李建峰,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宁晋县。被告:康永芳,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宁晋县。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与被告康进明、李建峰、康永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进明、李建峰、康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进明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借款50000元,由李建峰、康永芳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6日,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95.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康进明、李建峰、康永芳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并当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康进明从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建峰、康永芳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用途购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后,被告康进明共偿还借款利息10664元,对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保证人李建峰、康永芳也未代其偿还。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95.20元,本息合计55595.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康进明、李建峰、康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康进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康进明、李建峰、康永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建峰、康永芳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进明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邱支行借款本息55595.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建峰、康永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康进明、李建峰、康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兆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