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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琦、孙爱英与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琦,孙爱英,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琦,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教师进修学校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英,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满族,吉林市建设银行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么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华,男,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琦、孙爱英因与上诉人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侵权责任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琦、孙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华、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琦、孙爱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琦、孙爱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经梁琦、孙爱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仅作出2016年1月至12月租金价格,与梁琦、孙爱英申请的事项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热力公司侵权行为自2014年6月始,而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是2016年1月始,其认定的侵权期间与计算租金损失不符。(三)鉴定意见书针对的是涉案房屋一年期间的价格,该鉴定意见具有指导意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租金价格依据不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的规定,而一审判决既不判决热力公司腾迁,也不判决其支付相应费用,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热力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由吉林市热水过江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建设,系热水过江二期工程项目组成部分,设计用途为供热泵房,属于公益用房,1992年交给热力公司,其间虽然产权登记在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公司名下,但用途明确为供热使用,因此梁琦、孙爱英取得的所有权系受限制的所有权,其权益可以在日后政府征收、拆迁中实现,而不应向热力公司主张。热力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侵权事实,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热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错误。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琦、孙爱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梁琦、孙爱英承担。事实与理由:热力公司依政府行为使用案涉房屋对供热区域内用户供热的行为,是对涉案房屋行使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房屋由吉林市热水过江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建设,系热水过江二期工程项目组成部分,设计用途为供热泵房,属于公益用房,1992年交给热力公司,其间虽然产权登记在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公司名下,但用途明确为供热使用,因此梁琦、孙爱英取得的所有权系受限制的所有权,其权益可以在日后政府征收、拆迁中实现,而不应向热力公司主张。热力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侵权事实,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琦、孙爱英辩称,热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依法应当立即腾迁房屋并赔偿梁琦、孙爱英全部租金损失。一、梁琦、孙爱英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即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梁琦、孙爱英与涉案房屋原所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已交付全部购房款。2014年5月21日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即自当日起,已经对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二、热力公司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依法应当立即返还原物、腾迁房屋,并赔偿我方全部财产损失。热力公司主张因公益用途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其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首先,涉案房屋登记使用用途为其他,该用途并不能证明其在法律上系公益用途,且房屋用途并不是阻碍所有权的法定事由。其次,热力公司主张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政府行为,却无法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履行合法征收、征用手续,更无法证明其已支付征收、征用补偿金,故其所主张的政府行为,是虚假的。最后,任何组织、个人,包括政府机关均为平等民事主体,梁琦、孙爱英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热力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既无法律依据,也未与梁琦、孙爱英签订合同约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梁琦、孙爱英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立即返还原物,腾迁房屋。三、热力公司无权以巴巴多斯公司承诺不更改被执行房屋用途为由对涉案房屋主张使用权。首先,巴巴多斯公司承诺不更改房屋用途的范围,仅限于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程序范围内不动产,而本案房屋系梁琦、孙爱英从原所有人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公司直接购买所得,梁琦、孙爱英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涉案房屋不在巴巴多斯公司承诺范围内。其次,梁琦、孙爱英从原所有人处购买涉案房屋,系自由买卖行为,与巴巴多斯公司无关,其承诺不能代表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约束。故不能作为热力公司使用涉案房屋的依据,不能阻碍梁琦、孙爱英行使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热力公司曾以其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为由,对涉案房屋在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不能认定案外人热力公司已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裁定驳回热力公司的异议。该裁定足以确定热力公司无权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故热力公司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依法应当立即腾迁并赔偿梁琦、孙爱英全部损失。四、一审判决仅支持梁琦、孙爱英2016年全年租金损失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和法律错误适用,从而导致的错判、漏判。不能以此对抗法律规定,认为热力公司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综上,热力公司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梁琦、孙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热力公司立即从梁琦、孙爱英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产证昌字第S000274108-**号的房屋迁出;2.热力公司向梁琦、孙爱英支付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9万元,2016年1月以后发生的房屋使用费用另行计算;3.如热力公司不从该房屋迁出,向梁琦、孙爱英支付房屋使用费1万元/月;4.诉讼费由热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梁琦、孙爱英取得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产证昌字第S000274108-**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为250.80平方米房屋,其中建筑面积159平方米的房屋由热力公司占有、使用。经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建筑面积159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租金为48221.5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梁琦、孙爱英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的房屋(吉林市房产证昌字第S000274108-**号)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热力公司为给附近222户居民及数十户企业事业单位供热收取供热费,即热力公司获得利益,其占有、使用梁琦、孙爱英的房屋15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故热力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梁琦、孙爱英当庭表示只向热力公司主张给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用19万元(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因梁琦、孙爱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租金为48221.52元。故支持梁琦、孙爱英要求热力公司使用房屋的费用48221.5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琦、孙爱英房屋使用费48221.5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梁琦、孙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050元,由梁琦、孙爱英承担1547元,热力公司承担1503元。二审中,经梁琦、孙爱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在2014年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2014年6月至12月租金价值为27001元,2015年1月至12月价值为46937元。经质证,梁琦、孙爱英没有异议。热力公司对评估报告本身无异议,但在本案中热力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是有权的,因此不应支付租金。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梁琦、孙爱英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因鉴定支出费用1000元。热力公司质证无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热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梁琦、孙爱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在2014年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价值进行评估,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结果为涉案房屋2014年6月至12月租金价值为27001元,2015年1月至12月价值为46937元。为此梁琦、孙爱英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梁琦、孙爱英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其依法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讼争房屋被热力公司占有、使用,故梁琦、孙爱英请求热力公司给付房屋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梁琦、孙爱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在2014年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73938元,故热力公司应给付梁琦、孙爱英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3938元。因梁琦、孙爱英在一审中请求2016年1月以后发生的房屋使用费用另行计算,而一审法院在梁琦、孙爱英未请求的情况下判决热力公司给付梁琦、孙爱英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超出了梁琦、孙爱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热力公司主张其依政府行为使用案涉房屋对供热区域内用户供热系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热力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政府相关部门文件规定其有权无偿使用涉案房屋。其次,即使热力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明,因梁琦、孙爱英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热力公司也没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力。综上所述,梁琦、孙爱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梁琦、孙爱英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3938元;三、驳回梁琦、孙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梁琦、孙爱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36元,合计6186元,由上诉人梁琦、孙爱英负担4043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二审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鉴定费1000元,由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