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被告刘海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刘海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43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住所地浏阳市北正中路70号。法定代表人:曾滔,行长。被告:刘海庭,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被告刘海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恢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语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