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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细风、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细风,朱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细风,女,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日晶、宗人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磊,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魏细风因与被上诉人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细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日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细风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2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但判决有误。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称欠款是由于赌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借条无法律效力。”根据一审法院援引的《民法通则》第58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该借贷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该借贷行为自始无效,一审法院错判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赌债23000元,实属错判。被上诉人朱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魏细风向原告朱磊返还借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朱磊肆万元正,注:每月到账叁仟元以工资卡代押,还款肆万元正结止。”同时,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作为借款质押。被告借款后,原告使用被告的工资卡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在银行支取3000元、2月16日2000元、3月20日2000元,合计7000元。同年4月19日,被告将工资卡挂失,造成原告无法支取被告工资。故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4万元的借条中:2万元系欠原告代理人范慧兰的赌债,范慧兰仅拿了1万元现金给被告,另约定1万元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交给原告代理人范慧兰工资卡,由原告从其工资卡上先后3次共支取了被告的工资7000元,另外,被告还付给了原告现金4000元,共归还原告11000元。原告称,被告因欠他人赌债,故向其借现金4万元。被告交给其工资卡之后,其仅支取了被告工资4000元,另外3000元是被告自己支取的。被告至今尚欠其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原告自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由于被告欠他人赌债,被告亦称欠款是由于赌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借条无法律效力。被告从原告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写了4万元的借条是包含1万元的利息。故被告借原告的3万元应予返还。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被告将其工资卡交与原告后,原告先后共计取款7000元,该款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2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判决:被告魏细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磊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朱磊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朱磊承担425元,由被告魏细风承担3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细风向被上诉人朱磊出具借款四万元的欠条,上诉人称由于赌博欠下被上诉人母亲(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兰欠款2万元,而后范慧兰又出借1万元现金要其继续赌博;被上诉人亦称上诉人是因欠他人赌债而借款的,双方均认可该债务是赌债,根据《民法通则》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出借人朱磊在明知借款人魏细风是为了赌博而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出借的1万元现金应予返还。因此,上诉人魏细风向被上诉人朱磊出具的欠条无效,被上诉人朱磊先后在上诉人工资卡中取款7000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二、魏细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朱磊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磊负担425元,由魏细风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朱磊负担175元,魏细风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万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