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长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1,李某2,刘长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子。三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长远,男,1995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诉讼代表人许沂东,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金钢,公司法律顾问。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康、被告人刘长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马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远于2017年4月8日19时许,持C1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桃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林镇道埝村李某3家南20处,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李某3身体发生碰撞,致李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长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长远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被告人刘长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赔偿不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愿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长远于2017年4月8日19时许,持C1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桃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林镇道埝村李某3家南20处,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李某3身体发生碰撞,致李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长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长远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刘长远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驾驶人员及车辆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4、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长远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7]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病理)字[2017]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某司某中心[2017]痕鉴字第097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长远驾驶的肇事车辆C810RR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李某3生于1955年1月1日,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考虑到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长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远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长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刘长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刘长远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原告人近亲属李某3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为33600元、死亡赔偿金为(17606元/年×18年)316908元,误工费(48.24元/天×5天×2)482.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159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1、李某2人民币35159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