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梅仙、付建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梅仙,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财保21号申请人:陈梅仙,女,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付建军,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人陈梅仙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付建军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等值的财产。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提供15万元的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梅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付建军1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冬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