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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牟令与田鹏、徐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牟令,田鹏,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牟令,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鹏,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红,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再审申请人牟令因与被申请人田鹏、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102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牟令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申请提起再审。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即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是: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原告牟令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5万元,庭审中,原告虽提供有被告田鹏出具的借款、借条、房产抵押书,以证明被告田鹏向其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已将涉案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田鹏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之后,申请人搜集证据如下:一、2017年1月7日招商银行出具的《招商银行储蓄交易历史查询》,证明申请人在2006年9月17日取款82922.43元。二、2017年1月8日交通银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明申请人在2006年9月17日取款32000.00元。三、2012年11月15日招商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原件,证明申请人在2012年11月15日取款100000.00元。四、2017年1月4日,被申请人田鹏的哥哥田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田鹏向申请人借款的事实经过。五、2017年1月13日,担保人刘菊生出具的《证实》,证明被申请人田鹏向申请人借款的事实经过。以上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已将涉案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田鹏”,故请求法院依法提起再审,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息)。三、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2016)辽0102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是以牟令虽提供了田鹏出具的借款、借条、房产抵押书,用以证明田鹏向其借款的事实,但在牟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已将涉案款项实际交付给田鹏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以牟令在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了牟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已释明再审申请人牟令,其在原审证据材料基础上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牟令现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牟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李 媛审判员 金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